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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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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制订的《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煤炭关井压产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煤炭市场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为国有重点煤矿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煤炭行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需经铁路运输的煤炭(含煤矸石等所有井下煤炭产品)经营实施归口管理,是进行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关键措施。
第三条 成立省煤炭归口管理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经贸委牵头,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省冶金总公司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平衡全省煤炭产、运、需关系;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方案;协调解决全省产、运、需三个环节中出现的矛
盾和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全省煤炭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厅。
第四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原则: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禁止进入市场,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二)贯彻保国有重点煤矿和重点用户的原则。提高国家和省两级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兑现率。
(三)贯彻《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65〕国秘字412号)和省经贸委制定的《江西省电煤发运共同采制化管理暂行办法》(赣经贸能发〔1998〕158号),促使电力、煤炭、冶金、运输等行业的关系协调,利益均衡。
第五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程序:
(一)领导小组根据全省煤炭产、运、需三者的供求情况,在国家和省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框架内,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量安排方案(下称方案)。
(二)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方案和各国有重点矿、各地(市)煤炭主管部门上报的要车申请,编制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
(三)经审批并加盖了《江西省煤炭铁路运输归口专用章》的全省煤炭要车计划表,由办公室报送南昌铁路局运输处批准安排运力。
(四)对办公室审批的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之外的煤炭,南昌铁路局不得为其安排运力,用户也不得接货。
第六条 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扰乱煤炭经营秩序的单位,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9年7月20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4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江桥梁隧道的选线、选型和建设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与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长江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长江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并公布。

长江桥梁安全保护区为主桥、引桥下的空间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连接线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坡脚线,下同)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隧道口外和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通风排烟、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采砂、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锚地设置应当尽量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长江桥梁上或者长江隧道内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以及逃生能力。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的航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由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维护,必须准确、清晰、易于识别;发现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通行信息应当及时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等安全措施,并通知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隧道内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通行车辆提示有关交通管制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六章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



第三十五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包括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和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收费前,收费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下车辆经过长江桥梁隧道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六)经省农业机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车辆、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长江桥梁隧道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过江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长江桥梁隧道及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长江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行为,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整洁、设施安全和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挪动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从事采矿、采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迁移管线等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或者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在1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采暖期采暖费的50%。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年度采暖费全部交清。
第二十四条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50%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低保户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室内公共立管,地沟底管,室外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暧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