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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9: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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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2] 0081号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和从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均衡负担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而以经济补偿的形式来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采取政府安排工作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谋职业。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对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经安置机构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安置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自收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后1个月内,应当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安置机构指定的帐户。由安置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对逾期不交款的单位,应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央驻黔单位和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入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指定的汇缴专户。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安置1人,按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倍交纳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当年汇收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制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三)奖励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使用计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终结余的安置保障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安置机构填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每年可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具体数额。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的,以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城镇复员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
(二)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
(三)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者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国家在工商、税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审批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通知书》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安置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63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已于11月16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由本局法制部门会同各执法部门共同开展。
各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法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七条 本局执法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局各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纳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6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决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八)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全省性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九)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或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种类分为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七种。先进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升级、奖金或奖品为附加奖。

第七条 各种奖励的使用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相当于同级劳动模范)。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或市、县、区先进工作者,并具备任职条件的,根据需要,可以晋升为相应行政职务或授予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奖励。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给予记功;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大功;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给予通令嘉奖。

(三)升级、奖金或奖品等种类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奖金或奖品。

被授予随时奖励的工作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总评和干部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随时奖励应在事件发生两个月内申报。各种奖励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单位自选审批。

(二)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由工作单位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其中: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升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五)领导干部被授予各种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一律送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受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填写《抚顺市奖励审批表》,附事迹材料,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按到批文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抚顺市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被授予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市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每人每年五元标准从行政经费中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