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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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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批项目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程序、对象、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式办理。凡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入市行政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中心对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和各部门进驻中心窗口工作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建立并联审批制度。并联审批制度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2]40号)中有关扩权范围规定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审批的理由。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时限未作出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的,最多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认定审批无效并限期撤销,相应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及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具体监督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内部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审批职责以及违反审批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确保行政审批工作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 水 服 务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2、各单位的专用管道由单位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要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水表。无论新建住宅还是现有住宅,水表购置和安装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或产权者负担,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水表的检验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的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做到管道及闸门、消火栓完好无损,保证供水。因抢修漏水管道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行施工,同时补办占道手续。

第四章 水源防护地带和管网保护
第十三条 净水厂和水源独立泵站周围防护地带的划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严禁乱挖滥建、倾倒垃圾、排泄污水和设立粪场等。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两侧及其附属设施(闸门、消火栓等)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构筑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经建在管线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执行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权强行拆除。对无法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其所有者支付
改线费。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平行或交叉敷设时,按有关技术规程处理,费用由后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

第五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供水部门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其费用由有关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十八条 用户设置消火栓时,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审批,由用户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火警严禁私自启用消火栓。遇火警时可先开栓用水,灭火后,用水者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部门铅封。

第六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条 公用水站管理人员要维护好供水设施,及时清除积水积冰,保持室内外清洁,保证正常供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国家投资还是自费建设的公用水站,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私自拆除、改建、出租、转让;不准擅自提高水价。

第七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批批准后方可增加,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增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表允许误差值为正负百分之五。用户水表失灵时,收费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待批准后方可使用。特殊用水(如绿化、浇冰场、浇洒道路等),原则上应以水表计量。无水表用户,暂按用水容积、放水时间等计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耗用水量,按管径、放水时间计量收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对私自安装供水管道者,除按流量补交水费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外,停止供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对擅自拆除、破坏供水设施停止他人用水者,除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对私自动用消火栓、开闭闸门者,除按流量缴纳水费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4、对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者,除令其限期拆除外,并按水泵设计流量计算处以十倍罚款,对造成水质污染的追究法律责任。
5、对拖欠水费者,除如数收缴水费外,并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对拒付水费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6、因保管不善致使水表损坏或丢失的,由用户负责修理费用或重新购置、安装水表费用,并按管径流量计算缴纳水费。
7、对表前接管、私自开启水表铅封的用户,除按管径流量计算收缴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供水收费及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积极宣传、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革发〔1974〕68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