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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3 03: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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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Q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次号

     │     │     │     └─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     │     └─年份代号

     │     └─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将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执法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协调工作。

科技、工商行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促进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开展知识产权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状况。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注册国内外商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类知识产权的培育力度,形成知名度高的商标群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采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通过自主实施、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以及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和措施,引导、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示范区的建设。

鼓励、依托各类科技和产业园区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等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指标体系,把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和质量等目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任务,对知识产权状况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认定和考核市级以及推荐市级以上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创业园区、产业园区以及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应当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和应用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实施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形成或者预期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的,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应当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贴息、补助等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经过评估、评价的知识产权,向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民间资本和担保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应当组织评估、评价,并对项目实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上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参与收益分配的机制。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

以单位所有的其他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的收益,完成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分享。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的内容、方式和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国外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在校学生创造、申报各类知识产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鼓励、依托本地高等院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重大知识产权主题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培训,支持举办各类发明展览、竞赛和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信息运用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评估评价、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认定、保护、备案、准入和政府资助、投入的知识产权项目实施等方面的监管;各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企业应当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和服务等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可能引发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知识产权的查验评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应当遵守相关使用规范以及程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采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机制。单位、个人开展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条 建立服务外包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境外发包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对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参展者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现场受理、处理展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发布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知识产权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监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依法传播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知识产权管理,依法查处传播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使用盗版软件等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查处广播、电视、网络等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个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强化技术加密措施、完善保密制度和开展保密教育等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举报、投诉并提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有效信息或者线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实,应当奖励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帮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本市有关展会活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金、政府奖励,经查证属实的;

(四)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