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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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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交通部


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1995年6月8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含义的请示》(辽交体改发〔1995〕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1986第12月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矛盾。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有对县境内的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规划、审批和统筹安排(包括调整)的权力。但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县境内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进行调整时,应本着有利于调整运力和班线布局,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
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 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第十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九、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9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_经营_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