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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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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1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补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四、进行选举、表决时,参加选举、表决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收回的选票数或者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五、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七、选票用汉文、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彝文、壮文印制。
八、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已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分别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为举手表决方式。
十四、本办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1991年4月3日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
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浅谈技术转让合同

韩召峰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及其特征
  广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采广义的理解。即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在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呆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另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技术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他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使用范围”条款
  《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谓“使用范围”条款的规定。此处所称的“范围”,是指技术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实施专利技术或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合理限制,它包含了当事人合法使用作为同标的物技术的物类为界限和活动领域。
  (三)涉及专利权的技术转让合同特别规定
  专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其期限性特征。一旦超过有效期限,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呆以自由地无偿地使用。此时,专利权人自然不得就此项专利再行订辛辛苦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1.一般效力
  (1)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但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体现。
  (2)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他的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的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
  所谓有后续改进,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专利或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对于这种走出原有转让技术的新的改进和发展如何分享地,当事人应在合中明确约定。
  2.特别效力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专利实施可包括以下方式:第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第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亏待蝗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集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又称为非利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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