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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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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和规章,强化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审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4.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及时修订新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消防规划。

5.负责做好城镇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伍装备建设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保证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认真解决城镇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历史“欠账”;督促各部门在城镇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6.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积极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7.负责组织本县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积极督促教育、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有效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8.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9.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10.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补充和完善本地区消防法规体系,检查本地区消防行政执法情况。

11.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12.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13.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二、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社会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3.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工作。

4.负责组织本区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5.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6.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7.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8.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9.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三、市直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一)市发展计划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建设发展总体计划。

2.负责消防基础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二)市建委消防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同步组织实施。

2.结合城市的改造,合理确定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3.督促县政府制定落实城镇消防规划。

4.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审查工作,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消防设计规范,严把消防队伍的审批关。

5.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进行,并保证建设资金到位。

(三)市财政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编制消防事业费预算,落实各项消防基础建设和装备建设资金。

2.认真执行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并保证专款用于消防装备建设。

(四)市城建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及时新建、补建市政消火栓,满足消防灭火救援的需要。

2.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3.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把审批关,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市经贸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重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

2.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培训,提高预防安全事故的能力。

3.会同消防部门负责对各类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2.负责组织开展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3.协调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组织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的灭火和社会抢险救援工作,负责火灾事故情况的汇总工作。

(七)市消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2.依法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项目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

4.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和扑灭火灾,最大限度降低火灾损失。

(八)市工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执行前置审批各项规定,严把从业审批关。

2.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

(九)市文化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履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严把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关。

2.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负责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十)市教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学校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负责中小学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将消防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内容纳入学生素质教育范畴。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特殊工种人员消防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工作。

2.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伤残人员的等级鉴定工作。

(十二)市广播电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三)盘锦日报社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开辟消防宣传专栏,广泛普及消防知识,开展火灾警示预报。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四)通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和抢险救援信息的通讯设施,保证消防通讯畅通无阻。

2.负责火场通讯保障工作,保证灭火通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五)其他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2.在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期间,服从调度和指挥,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的扑救。

四、企业、社团、组织、个体经营业户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因为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并逐级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3.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4.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5.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6.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7.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8.发生火灾后,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严格的半年、全年考核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探讨

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 曾清汉
(联系作者:zqhzyf@126.com)


财产信托在英美两国和部分亚欧国家已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特别在英美,信托制度已成为其法律制度中及其重要的部分。
在英美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定义着重从两个方向去表述。一种表述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如Edward C. Halbach 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另一种表述强调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如“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 从英美的法律传统和信托定义中可以看出,信托的中心意义是替人管理财产,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不管信托起源于什么样的历史渊源,在现代社会中,信托制度能够发展完善,本质上还在于其适应了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发展趋势,信托的目的就是利用专业人士来管理专门的财产,比如资金信托、基金信托、不动产信托等,而知识产权信托显然也是这种趋势的自然产物。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强调的是一种行为,但此种行为是在《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范下的行为,隐藏在行为后面的是一整套规范制度,所以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也可以理解为替人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和信托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知识产权主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对象(新技术、新工艺、商标、著作等)的创造和权利的获取,信托制度强调的是替人管理财产,二者没有内在的联系,更谈不上知识产权对信托制度的依托。其实这是在一定范围内静态地观察事物的结果,如果我们把观察范围放大并以动态的视角观察二者,就可以发现它们的联系是可以很紧密的。所谓放大范围,就是我们不但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也要关注产权的应用,也就是说更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所谓的动态的视角,就是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与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互动关系,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获取是知识产权产业化的根本,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知识产权创造与获取的动力,只有二者的互动和循环往复,科技才能按照市场规律的原则得到大发展。事物要在运动中才有生命力,在静止中就会很快消失。
知识产权的创造基本上是一种借助试验工具的研究和思考的精神活动,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一种商业活动,这两种活动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二者甚至应该相互隔离。而这两种活动的成果确不应隔离,应该紧密联系,因为前者活动的成果是具有使用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产权,后者活动的成果是使产权获得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只有在获得了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后,知识产权才能说在市场经济中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形态中,每个自然人和法人创造知识产权所期望的结果基本上都可以归结为获得货币形态的市场价值,但如果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同时由某一个个人和单位来完成显然是很不经济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分工,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应由不同的群体来完成,这样即高效,也更经济。从上述关于信托制度的定义可知,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那么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来实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信托将该产权交给专业的受托人来管理,使知识产权充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使产权利益得到充分的挖掘,这样就能使得各方受益,社会的文化科技水平也得到极大的提高。信托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开发和应用的动态循环中即起到了隔离也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所谓隔离就是将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活动分隔开来,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不用去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过程,而只关注创造活动,创造者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开发创造活动中,不受外界的纷扰;所谓桥梁就是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创造成果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市场开发和产业化,这样受托人以专业化的方式挖掘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受益人(委托人)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收益,同时委托人也获得收益和市场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反馈,以此使之在今后的创造活动中进行改进和发展。
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结合可以形成以下优势:
1、信托制度可以为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所需资金进行融资
在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资金瓶颈,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各方往往会寻找适当的融资渠道。对于传统项目的融资,传统项目为市场经济的资本持有者所了解,双方有共同的相关知识背景,传统项目的融资人可以比较方便地和资本持有者进行信息交流,因此融资比较顺利。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和传统项目比较起来,融资要困难一些,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比较专业的领域,知识产权这种产权形式是新兴的事物,其只是在小范围内为相关机构和个人所了解,因此,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人还不能在比较大的范围内找到潜在的资本持有者,融资困难程度相对较高。另外,知识产权融资的实际操作程序要复杂一些,这也增加了融资的难度。现在业界比较熟悉的是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讨论已经有几年了,但真正实施的很少。知识产权抵押融资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担保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比较困难、银行对担保的知识产权处置比较困难、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的管理缺乏经验。知识产权通过信托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不足。信托制度可以在事前和事后为知识产权融资。所谓事前融资指知识产权在开发出来之前,开发者可以利用信托机构进行融资,比如某个动画作品或软件作品在未形成作品之前,开发者可以将自己的创意介绍给专业的信托机构,专业的信托机构在了解了开发者的创意之后,可以将自己掌握的信托资金贷给(或作股投给)开发者以弥补开发者前期资金的不足,同时开发者承诺在作品开发成功后,将著作权抵押给信托机构。事前融资实际上是利用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因此事前融资的前提是信托机构必须是对相关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行业和开发者的技术背景有比较熟悉的了解,并能作出自己的准确判断,对于专业的从事知识产权项目信托的信托机构来说,做到这一点并非是特别困难的事情。信托机构在提供贷款方面比银行更有自由度,根据相关规定,银行贷款要求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信托贷款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另外,信托机构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开发者的智力成果情况设计出资金信托产品进行发售,吸收潜在的投资者购买该信托产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做到这一点。所谓事后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所依托的智力成果已经形成,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该智力成果推向市场时遇到了资金瓶颈,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作为证券化资产设计出证券产品,然后将该证券产品向市场发售筹集资金,该资金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由委托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获得了转让该知识产权的转让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进入终端市场之前就提前获得了收益,这就等于其得到了融资,其可以利用该笔资金投入到该智力成果的后续市场开发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中。
2、信托制度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或信托受益人)获得持续的收益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的存在和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除了将信托财产处分的情况,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是持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转让给信托机构后,信托机构获得了对该产权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除了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手段对该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将收到的收益转移给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也可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人)自己。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管理手段获得的收益是持续的收益,这种收益的大小会随着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而扩大,如果信托机构能尽责地对该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开发,那么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大小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地和其市场价值相关联,市场价值扩大,收益也扩大。这种持续的收益形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更有利,因为其收益随着市场的扩大而增加,而不是一次性地转让给他人。一次性转让使得知识产权的后续收益由他人享有。
3、信托制度是一种专家型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即促进了社会分工,进而提高了社会效率,也增加了知识产权开发者或权利人的利益
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信托机构开拓市场的能力比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强,因为他们掌握更多的市场信息,有专业的市场推广人员和手段。创造智力成果的人只需做好自己的创造工作,形成智力成果后,其他的工作就可以交给专业的信托机构来做。由于集约化和规模优势以及信托市场的竞争,对于某一智力成果创造者来说,信托机构收取的只是少量的服务费用,同时,智力成果的市场替代性没有普通商品强,那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会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会得到极大的激发,从而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和文明进程。
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具稳定性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由于信托财产有上述独立性,这就保证了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知识产权可以很稳定地处于信托目的所要求的财产管理状态。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信托方式的获利有保障,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也得到了保障,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信托产品的市场销售的产品安全性也得到了保障。这些保障对于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属性和功能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开发及其市场化有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
二、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信托形式
一般来讲,可以交易的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信托。知识产权在产权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的取得和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因此专利和商标在登记的同时便成为公共信息,也就是说要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必须将专利的技术资料和商标的形态公诸于众;而商业秘密由于是靠其秘密性才获得其价值,因此商业秘密需要严格的保密措施。信托制度要求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在权利的转移过程中,权利所依托的智力成果的内容必将为他人知道,而商业秘密最要防止的就是更多人知道其内容,因此商业秘密一般不适于信托,尽管某些商业秘密也可以进行交易和转让,但这都是在有严格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这些严格保密措施最好由权利人自己实施,信托机构不宜实施这些措施,因为实施这些措施的成本较高,并且商业秘密的交易转让范围一般较窄,不适宜信托所需的大范围交易形式。因此,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由于没有保密的限制,它们均可成为信托财产,而商业秘密则不适合成为信托财产。
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只要它们的权利范围能得到准确界定并具有可转让性,那么它们作为信托财产并以此设立信托时,程序基本相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一致,即都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示意图如下:

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信托财产应至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设立信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对该知识产权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和信托机构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或者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成立后,信托机构应依据市场经济原则,尽职地对信托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对知识产权管理和处分最常用的方法包括转让和使用许可,其中转让包括一般的买卖转让和投资性的转让,所谓投资性的转让指以知识产权作为股权资本进行投资,投资性的转让是以获得股权收益为目的。相对于转让而言,使用许可要求信托机构进行大范围地推广和交易。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种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项较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项包括12项财产权利,因此,信托机构应对这些权利项进行全面、有效地开发利用。
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除了信托文件或《信托法》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和受益人没有权利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常管理与处分行为;同时,如果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行为违反了信托文件与《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委托人的处分行为,并要求受托人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直至解任受托人。
知识产权信托依据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而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一般由信托文件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知识产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益人与权利归属人可以同时为一个人,即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将委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设计为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来担当。
在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的结合中,一般是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来形成信托关系,但二者也有其他的特别结合,这种结合不需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这种结合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阶段,即由信托机构设计以潜在的知识产权为投资对象的资金信托计划并向投资者发售,信托机构利用收到的信托资金对该潜在的知识产权的开发进行投资或贷款,该知识产权开发完成后,该知识产权应作为担保财产对该信托贷款行为进行担保。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以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收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或支付投资收益。
三、知识产权信托中的关键环节
1、知识产权的评估
知识产权信托的设立涉及到的最关键问题为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以及其市场价值评估问题。真实市场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如何去认识该真实市场价值,却是很难把握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不同的看法,在该市场价值未显现时,谁都不能确认哪种看法是可信的。因此,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以科学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就成为必要。评估机构的评估只是相对的客观,这种客观性还有赖于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成熟度以及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着社会文化技术进步的趋势。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中介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介机构包括信托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等。在这些机构中,信托机构和评估机构应该发挥积极务实与灵活的作用。所谓积极务实是指在开发知识产权信托业务中,要积极调查研究,收集信息,组成信息库,同时要积极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精心做好每个知识产权信托业务;所谓灵活是主要针对信托机构而言的,在没有现成参考案例时,要有战略眼光,并采取灵活措施实施具有潜力的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只要中介机构壮大了,知识产权的交易与转化市场就会健康发展并走向繁荣。
信托机构与评估机构的联系主要发生在融资项目上。融资项目指以知识产权为资产支撑的各种融通资金的项目,在类别上主要为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和事后融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利用知识产权融资时,欲融出资金的资本持有者必定会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他们一般不自己评估,他们会寻求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被划归为无形资产评估的范畴。资产评估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大约有十多年的历史,从无形资产评估的角度上来看,无论在机构、人员队伍、法规等方面,都没有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原则上还是用有形资产评估的办法来套用无形资产评估工作。中国目前评估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明确无形资产评估与有形资产评估的区别,并且要实现规范化,以便有章可循。
在实施知识产权信托时,如果第三方(专业的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不是必须的条件,那么信托机构就应该发挥主观灵活性,以投资家的眼光来审视知识产权,不再寻求第三方的评估、或者将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予以搁置或者仅仅作为参考,而应自己对之进行评估。因为在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未显现时,依照专业评估机构的作业守则来评估,结果往往比较保守,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往往需要打破陈规的胆略和战略眼光。风险和收益成正比,对于某些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如果依照陈例,它们的风险较大,但如果以发展的战略眼光来看,其收益将会很大或者风险较小或者没有风险。因此,信托机构自己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评估和第三方的评估应有区别,信托机构的评估应主要是战略性的评估,而非技术性的评估。
2、委托代理成本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信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对被信托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机构监督的权利。这种信托制度的设计与公司治理中的投资人与公司管理者间的制度设计相似,均面临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如何应对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灵活应用激励和限制措施,使知识产权信托的利益最大化。在起草信托文件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与律师紧密合作,将预防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措施以及促进信托利益最大化的措施置于法律保护的框架内,尽可能降低风险。
3、政策支持和立法的完善
知识产权信托涉及到多个环节,政府应在关键环节予以政策支持。政府关注的关键环节在于知识产权信托市场的培植,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政府要鼓励他们走进知识产权信托市场。鼓励政策应涉及人才建设、市场准入、税收、金融支持等。立法的完善主要是对《信托法》的内容进行明确和补充,比如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是否要转让给受托人含糊其词,和民法中的委托关系混淆;比如信托登记,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没有明确哪些信托应登记以及向哪些机构登记等。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必将影响信托财产权利的安全性。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