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8: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8月31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
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1997年11月3日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对外经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经贸系统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州、盟)以及业务量较大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三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应从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外贸管理体制,促进深化改革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四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下同)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有关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审计署驻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省、地(市)两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经贸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经贸部各直属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独立的审计处(室)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组织本企业(单位)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所属的省级分公司,事业单位所属的二级经费预算单位,根据需要设独立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其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厅长(主任、局长)领导下,对本厅(委、局)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对外经贸企业、事业单位和下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同时,负责对部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设在本省(区、市)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省(区、市)直属经贸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视工作需要,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省属经贸企业设在本地区的经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外贸易计划、对外经济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经费预算及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协议的执行及其结果。
(二)进出口业务、国际经济合作业务、利用外资、融资业务、包装储运业务、内销及调拨业务及其他主要业务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各项财务收支、外汇收支、援外资金、受援资金、留成资金、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使用情况。
(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和企业的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及其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性及财务基础工作。
(七)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外兴办独资企业、联营、合营、合作经营企业等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经营管理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研究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对正在执行中的制度、决策、方案作出评价和鉴证,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报送有关经济方面的计划、预算、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拟定审计工作方案付诸实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并抄报当地对外经贸部门的内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对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计划,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就地审计要写明审计小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名单。委托审计要写明受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就地审计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审计小组到被审计单位要出示有关函件或证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如实向审计小组介绍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经济核算、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
(二)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的财产、资金、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和有关内部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修订进行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及人员分工等。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分析财务、经济指标,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经济合同、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审计。
(四)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编制工作底稿,对所审查的业务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应写明其内容、性质、资料来源,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并记录谈话内容,经被调查人核阅签字,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经本人签字后交审计人员。
(六)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征得被审计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现场拍照、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束时,审计小组应当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评价和结论必须实事求是,并附有完整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对问题定性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适当。审计报告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签字。
审计报告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按财务隶属关系收缴被截留的利润、调整帐务处理等)。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连同审计报告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下同)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开始进行复审。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署驻经贸部审计局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终审结论和决定应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仍有不服,可向终审机构或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诉。在被审计单位申请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当复审结论和决定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审计结论时,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改按复审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对已经审计过的单位进行后续审计。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审计对象或某些单位中的某些审计项目进行连续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每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
(三)审计工作记录;
(四)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违者按国家保密法规处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奋工作,有开拓创新精神。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机密。
(三)具有必要的审计、财会专业知识,能够检查、分析会计项目,并具有发现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能够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五)掌握一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和国际金融基础知识。
(六)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以适应检查外文帐目的需要。
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应有适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业务骨干。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的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和审计人员的,对拒不执行决定,甚至诬告、陷害他人的,都应由有关审计机构报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机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上由经贸部或地方各级经贸行业部门归口管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年8月23日颁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