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2〕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4月1日起,对液晶显示板等4个税目商品进口关税暂定税率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调整表

序号 EX①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2012年最惠国税率(%) 暂定税率(%)
1 ex 84419010 切纸机用横切刀单元 8 3
2 ex 90029010 照相机用带屈光度调节装置的目镜 15 10
3 ex 90029090 其他带屈光度调节装置的目镜 15 10
4 ex 90138030 32英寸及以上不含背光模组的液晶显示板 5 取消暂定税率
注① “ex”表示实施暂定税率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用工行为,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等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以及施工企业劳务用工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劳务分包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企业。

第四条 劳务作业人员应按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五条 在全市鼓励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六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时,投标企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用工计划,并承诺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未作出用工计划和用工承诺的投标文件,不得列入评标范围。

第七条 大力推行劳务分包承包制度,严禁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严禁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发包人的选择,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八条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现场负责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劳务用工行为、劳务合同和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市外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技能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其上年度由企业统一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缴费的证明材料;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在当地近三年内有无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有无质量安全事故、有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施工现场自留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的10个工作日前携带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在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由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进场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承包范围、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保障措施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限、计价方式与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和拒付,不得要求分包人带资垫资。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人员协调和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必要的临时办公、生活和卫生场所。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所承接的项目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和工资发放等日常工作。协助发包人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并将劳务作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供给发包人,服从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健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应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发包人验收,确认已履行完工程质量责任后,即进入下一道作业工序。严禁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二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加强班组管理,做好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订工作;抓好人员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完善职工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如不按规定用工,发生拖欠工资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和项目承包人(建造师)的不良行为,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并在诚信信息平台和宜春建设信息网上通报,6至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执行劳务合同规定,拖欠劳务企业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劳务发包人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先行垫付,并责令劳务分包人限期补足已支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未履行劳务合同规定,克扣、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应对分包人所属的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所需款项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项目承包人(建造师)和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诚信信息平台曝光,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发包人直接雇佣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担劳务工程的;

(二)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合同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务工资而造成拖欠的;

(五)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劳务工程的;

(六)未委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七)劳务人员无技能岗位证书、操作证等相关证书上岗的;

(八)克扣、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活动,推进新一轮市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设创新型企业工作,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形成比较成熟的、有推广价值的自主创新经验,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金华优势和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认定条件
新认定的市创新型企业原则上在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重点骨干企业等产品、工艺、管理和组织等方面创新成效明显、创新潜力较大的企业中推荐。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建立完善的现代公司制度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企业资产负债率合理,整体财务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上年度利税增长率15%以上,新产品销售增长率20%以上,高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发展前景良好。
(二)建有规范运行的企业研发机构,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意识,有较完善的创新战略或创新规划,在产品、工艺、营销和组织等方面的创新能力、创新成效和创新潜力处于市内领先水平。
(三)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以深化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为核心,有比较完善的关于企业自主创新的人事、分配和奖励等创新激励机制,在引进和培养创新领军人才、研发骨干,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队伍,形成与企业自主创新相适应的研发和管理团队等方面具有示范效应,大专以上或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15%以上。
(四)具有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成为创新决策的主体、投入的主体、执行的主体、受益和风险承担的主体,企业上年度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品牌建设体系,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强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除发明专利以外的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中的一项:1.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2.参与制定1项行业(国家或国际)标准;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自主创新的企业文化建设,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三、认定与奖励
(一)市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填写《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市科技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创新型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金华市创新型企业”牌匾。市技术创新资金对市区的市级创新型企业给予每家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管理工作
(一)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市创新型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
(二)大力开展创新型企业的引导与示范。科技部门要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升格研发机构,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财政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金融机构要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企业上市主管部门要重点培育和支持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积极争取开展创新型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三)市创新型企业资格为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必要条件。
(四)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资格。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