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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1: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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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使我市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从根本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东府令第85号)的规定,市政府对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政府决定:

对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或因职能转变,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不相适应的10份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发文单位
废止理由

1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东府令

第45号
2002.1.17
市人民政府
相关监管职能已转由市财政局行使。

2
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府令

第56号
2002.5.30
市人民政府
已被《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代替。

3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府令

第57号
2002.5.30
市人民政府
已被《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代替。

4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东府令

第58号
2002.5.9
市人民政府
相关监管职能已转由市建设局行使。

5
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东府令

第62号
2002.7.21
市人民政府
与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一致。

6
东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
东府令

第65号
2002.11.8
市人民政府
已被《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代替。

7
东莞市镇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东府〔2003〕
64号 2003.6.25
市人民政府
与之后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顾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规定不一致。

8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东府〔2003〕
65号 2003.6.25
市人民政府
与之后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顾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规定不一致。

9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实施细则》
东府〔2003〕
107号 2003.10.23
市人民政府
与之后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顾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规定不一致。

10
关于在市区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通告
东府〔2003〕
133号 2003.12.9
市人民政府
已被《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代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 371 号
02-12-17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配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不需出具授权书;由其他人员签署的,需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指授权人任职所在国家或地区。授权人在中国境内的,由授权人任职所在城市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授权签字人目前在中国境内任职,其现职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且被授权范围与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时相同的,可以只提供其任现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经其本人签字。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在华境内的分行只能由一个分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获准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不须变更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对外公告。

六、商业银行的申请经我行批准后,持我行批文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人资格。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通知。

请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有关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评交通部关于300总吨以下船舶责任限额的规定
——建议将第五条的“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定”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第五条的适用范围
交通部1993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传播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如下: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人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可知,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仅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一方为300总吨以上且不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另一方为不满300总吨及从事我国沿海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船舶——此二者的海事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同样适用”的不可操作及违法性
基于上述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对其规定“……,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可作出有两种情况的解释,即大船(为论述方便,“大船”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船舶)与小船(“小船”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船舶)同一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大船与小船同一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而这两种适用在实际上都是无法操作,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的。
1,大船与小船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
我们知道《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300总吨为基数,300总吨到500总吨为固定限额,500总吨以上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小船小于300总吨,无法从以上的档次规定中找出相应的适用限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是授权性的规定,据此应使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这又与题设不符。因而小船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无所适从。
2,大船与小船均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
同样,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以20总吨为基数,20总吨到21总吨为固定限额,超过21总吨不满300总吨的为超额累进限额;而大船大于300总吨,对此规定无法适用。且若使大船适用交通部第五条的规定,则等于承认交通部的规定优于法律,这与我国最基本原则——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是相违背的。
三、“分别适用相应的法规”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论证,可得:“同样适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本人建议将“同样适用”改为“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
这样的规定,表面看来似乎很不公平,基于此小船的损失通常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大船的损失会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有时得到的赔偿相对于损失犹如杯水车薪。然而正是这貌似不公,究其实质却真正体现了公平与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适用同一法律的两种可能性均被排除,则只能是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又,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可知,对于特定场合——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或是沿海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的规定是以300总吨为分界,以同一比例,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如依据第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而导致大船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三条,小船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来确定责任限额,就与交通部第四条体现的原则相悖,破坏了立法在同一法规中的条理性、统一性及完整性。
其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目前,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共有三个。1924年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制度。1957年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1976年公约也采用金额制度,但按照船舶吨位分级计算责任限额。可见,责任限额大小的确定是基于特定的海上财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实质上说,船舶的价值越大,相应地其责任限额越高。因而,大船适用《海商法》,小船适用交通部规定,正是基于其价值的大小不等而享受高低不等的责任限额。这真正体现了公平。
最后,这样规定不违背立法宗旨,使双方当事人分别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船舶所有人的特定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除此以外,债权人不能再主张清偿,因而避免了使船舶所有人所涉风险过大,担负责任太重。因为遇到重大海难,损失是巨大的,赔偿金额有时甚至超过了船舶本身的价值,如果不把这种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就要造成某些航运企业的破产。显然,这将不利于航海贸易的发展。
由此,对于小船的赔偿请求,大船适用《海商法》,一方面使大船本身处于责任限制的保护之中,同时对于小船也有更有力的保护;对于大船的赔偿请求,小船适用交通部的规定,避免了小船所承担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船舶本身的价值,而导致破产,真正体现了合理性及立法精神。

(注:本文刊登与《海商法年刊98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