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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6 06: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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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精神,保证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在我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人口与发展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减少农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推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扩大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审批制度(齐齐哈尔市除外)。拟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的各行署、市政府须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进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各地市、县(市、区)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第二章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针对我省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和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七条 扩大试点工作目标
(一)引导更多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生的人口,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享受到奖励扶助政策,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扶助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奖励优惠和帮扶活动为补充,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配套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第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根据国家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严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关,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个人申报、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与公正。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坚持封闭运行,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与奖励标准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全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审议、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并以正式文件批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张榜公示。
(五)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地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地市人口计生委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
(一)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
(二)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十五条 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一)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和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二)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金代理发放机构,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
(三)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即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资助扶助个人账户,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四)省、地市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通过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拨付到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地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五)省人口计生委及时掌握并监督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资金发放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的要求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按照制定的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流程将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负责将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条 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审计部门独立开展审计或与省人口计生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利用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地市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二)各地市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三)省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向国家反映专项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将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及名单、奖励扶助标准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等进行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应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观察员制度。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观察员有权向县(市、区)、地市、省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深入到农户家中,直接了解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扩大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在扩大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各地要把扩大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金发放,以及扩大试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三)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奖励扶助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抵交奖励扶助金,或进行营利性投资、融资等活动,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作程序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程序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
(一)调查摸底。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抽查。
(二)申报审批。各行署、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申请。
各行署、市政府的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开展扩大试点工作报告、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预算。
各地市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试点启动。省政府召开扩大试点动员大会,正式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各地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扩大试点工作。
(四)资金发放。省、地市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及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向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检查评估。召开扩大试点工作研讨会。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调研,并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扩大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环节,以保障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了解奖励扶助制度的内容、对象、范围、目的,增加执行政策的透明度,充分享有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情权。宣传工作要做到贯穿始终、全面覆盖、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探索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奖励扶助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方式,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公平、公正地落实到户、发放到人。
(三)做好基层干部、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政策界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着重抓好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尽快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奖励扶助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加强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扩大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组织覆盖面广、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努力做好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和对象的确认以及对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继续执行和完善已出台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把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与对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贫困母亲等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形成更加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地市、县(市、区)应当及时将扩大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辖区的扩大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扩大试点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考核机制,将扩大试点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署、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整体推进。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
政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扩大试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关于扩大试点工作的规定、要求相抵触,以国家规定和要求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2010年0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照本规定开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和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本系统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应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到省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
  凡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国性荣誉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是优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