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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04: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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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七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调配、建设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除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建设主体外,任何单位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及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主体负责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包括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程序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限制在小户型,每户建筑面积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

4.配套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1~4项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计收。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开发成本中1~4项之和的3%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超过经批准公示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审核、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且均取得本市户口满5年以上;或单方、单身(含丧偶、离异者)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10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或自建、集资建房记录,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金额的250%以下,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按房改政策进行过房改、未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包括平价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两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市住房管理部门每年度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对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管理部门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管理部门公告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调查、核实。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审核。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发回区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示后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数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应当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确定后,应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权属登记,同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对其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空置。因各种原因确需在5年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经过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回购。

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地产权人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在扣除税费后有所得的,还应当以所得的70%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和省对缴纳收益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并缴纳上述收益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收益后,可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按规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撤销《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缴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满限制年限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未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即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限制年限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空置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购买人,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8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
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
批准后,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第 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准字( )第 号”。
第六条 使用获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上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新资源食品”字样及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产品只限在卫生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和生产时,不得改变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及出现卫生安全问题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业改进,情节严重的卫生部可撤消其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未获得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和试生产期满未获得新资源食品审查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以及被撤销其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不得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

建设部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

(1993年2月17日建规字112号文发布)

1992年我部建规(92)494号文件颁发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根据当前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批作如下修改: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建设部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城市规划司平衡,建设部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二、高等院校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必须成立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有固定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教学人员参加规划设计控制在该单位固定在编技术人员的30%以内),该规划设计单位必须纳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单位内必须有独立机构,其规划设计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固定的,该设计单位必须同时纳入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
四、离退休城市规划设计人员,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原单位出具证明,应聘并固定在一个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工作的,可以作为单位的技术力量申报设计资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在初审和审查过程中要按资格标准严格把关,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审查和发证工作搞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