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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7: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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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是个“鸡肋”

郭健


  案例

  2003年9月15日,黑龙江省五常市建设局将其原办公楼转让给五常市建筑工程检测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2月27日,五常市建筑工程检测站又将该楼房转卖给第三人胡忠岩并经核准过户登记。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因五常市建设局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遂对建设局已卖出的房屋实施查封。其后又未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先后四次续查封至今。
  胡忠岩认为,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关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核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的规定。于2008年5月9日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双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双城法院受理后,认为查封合法予以驳回。胡忠岩不服,经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复议,撤消了双城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并发回重审。双城法院重审再次做出裁定,确认了查封违法,做出了解除查封的裁定,但是却赋予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复议权,复议期间不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双城法院直接赋予申请执行人复议权违法,又撤销了双城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剖析

  查封行为违法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双城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拒不承认查封违法,拒不解除查封,说明第二百零二条存在一定瑕疵。
  一、由做出执行行为的法院审查自己做出的执行异议,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保证异议审查的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在双城法院做出的五个查封裁定中,有四个是现任执行局长直接作出的。而执行局长仍然在领导胡忠岩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执行局长并两次安排其下属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来审查他这个局长作出的查封裁定。执行局长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已无争议,而由利害关系人下属的执行员审查本案,是非常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事实已经说明,双城法院执行局一直在利用法律赋予的异议审查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才导致违法查封六年仍没有得到纠正。
  二、对上级法院的复议权利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问题是,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案件,就好办了。
  可是对于经过复议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还是直接作出裁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就发生了在双城法院出现的现象,执行法院一遍一遍的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上级法院复议一遍一遍的撤销发回重审。如此循环往复,永无休止。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并没有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建议

  一、应当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执行异议案件不能由做出查封裁定的机构负责审查,应当由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或者其他机构审查,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公正性。
  二、对于上级法院复议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什么样的案情可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审查,什么样的案情应当撤销后直接做出裁判。或者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适当限制。
  三、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被上级法院复议撤销一次的,不宜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应当直接作出裁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退休干部 郭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6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奶站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奶站管理,确保生鲜乳收购销售环节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乳。

  本办法所称奶站,是指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站(点)和从事生鲜乳批量收购、并以散装形式出售的集散点。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奶站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奶站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奶站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奶站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协会建设。奶业协会在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站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站设立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全省奶站建设规划,对奶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分布情况,制定本州(地、市)奶站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州(地、市)的奶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奶站建设数量和规模,制定奶站建设计划,并报州(地、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交通不便,生鲜乳生产虽达不到一定规模,但在一定区域内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地区,可由乳制品生产企业或奶农专业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生鲜乳收购点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奶站或者收购改造个人或集体所属的奶站,亦可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经营等形式,实现企业对奶站的有效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积极发展规模奶畜养殖场并自建奶站,或集中连片建立养殖园区,逐步引导奶畜散养户进园入区养殖,对生鲜乳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有效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奶站给予扶持和补贴,以提高奶站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一条 奶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奶站收购生鲜乳。

  第十二条奶 站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奶站,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方可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奶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奶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或具有生产经营生鲜乳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办奶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奶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奶站名称或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章 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奶站应当不断完善其使用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藏设施,确保设施满足挤奶和生鲜奶收购、贮藏、运输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奶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挤奶设施、生鲜乳贮藏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转和清洁、安全。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奶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有害生物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奶站应当建立健全生鲜乳质量安全自检系统,并不断完善所需设施和检测手段,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奶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一条 奶站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销售和检测等档案资料,并保存2年。

  生鲜乳生产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挤奶牛数量、收集生鲜乳数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负责人、收购的生鲜乳来源(场别或畜主)、单次收购量、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生鲜乳贮藏记录应当载明奶站贮藏生鲜乳数量、贮藏方式、贮藏温度、贮藏时间、记录人。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运输方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奶站禁止收购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生鲜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奶站贮藏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四条 运输奶站收购生鲜乳的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具有隔热、保温功能,运输时间超过2小时的,奶罐应当具有制冷功能,能够保证运输过程中奶罐温度不超过4℃;

  (二)奶罐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三)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四)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第二十六条 运输奶站收购的生鲜乳的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健康证明;

  (二)能够证明奶罐内外壁和密封材料性能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奶站生鲜乳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奶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奶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奶站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保存,保存期2年。

  第四章 奶站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站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奶站购销的生鲜乳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测抽查结果,及时向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监测抽查不得向奶站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站生鲜乳收购和销售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站经营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生鲜乳的工具、设备、车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站在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站经营者、运输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同时通知有关乳品加工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