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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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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交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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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

  一、问题之提出

  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直接给被侵权人带来损害外,往往还会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此处“第三人”是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例如,在“林玉暖案”中,张某殴打曾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张某的行为无疑对曾某构成侵权—侵犯身体健康权,因此,在张某和曾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张某和曾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曾某的母亲林某为第三人,而曾某为直接受害人。林某因目睹其子被殴打致血流满面而精神受刺激,以致昏厥。由此,张某对曾某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林某带来了损害,既有财产上的,如支出医疗费;也有精神上的,如精神痛苦。[1]

  第三人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外乎两个途径:或者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权为理由,请求侵权人对自己赔偿;或者仅以自己被侵权为理由而要求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除了损害之外,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免责事由)皆以直接受害人和侵权人间的关系为判定依据。例如,若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导致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主张自己也是直接受害人,但是与原先的直接受害人相比,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第一直接受害人和第二直接受害人的关系,而是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若不惮被用词扰乱理智,上述两种途径不妨称之为:自身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2]其请求权是派生的(derivative or dependent),以及第三人作为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独立的(non-derivative or independent)。

  侵权法中,第三人若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原则上应主张侵权人对其自身构成侵权,此点应为显明之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明定第三人可就针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对自身的损害赔偿。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关于第1款中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死者近亲属主张的是对自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非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让与或者继承;其二,被侵权人是指死者,而非死者近亲属。[3]在我国,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死亡,死者近亲属虽非直接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可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为死者支出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亦可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若侵权行为只导致被侵权人受伤,而非死亡,则伤者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其为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或者为照顾伤者所支出的误工费,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来看,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4]为防止侵权人不当获益,此时,第三人为受伤的被侵权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范围,由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5]至于被侵权人和支出了医疗费的人(不限于近亲属)之间就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应按照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6]

  第三人以他人被侵权为由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准许。如“林玉暖案”中,依据我国的现行《侵权责任法》,林某作为被殴打致伤的曾某的母亲不得以曾某被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张某承担对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并未排除林某以自己被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在该案中,法院即以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支持了林某的赔偿(为治疗自身而非曾某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案例编选者将法院的判决定位在对有关死者近亲属作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实际上完全混淆了前文所述的第三人(该案中的林某)作为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和作为直接受害人(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时的独立的请求权。

  当第三人因他人被侵权而遭受损害时,若主张自身亦被侵权而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抽象地回答此问题应十分简单,即针对该第三人,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但是,第三人所主张之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关于该第三人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如前所述,依据我国司法解释,死者近亲属对导致死亡的侵权人,享有派生的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在法律已经规定上述派生的请求权的前提下,设若死者近亲属另以其对死者的身份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其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并进而要求损害赔偿,是否有理?或者,假设死者近亲属如“林玉暖案”一样,因目睹致死现场而精神受刺激,从而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应赔偿自身所受损害,是否有理?假如答案为“有理”,那么,责任的成立和范围是否受法律有关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之规定的影响?若有影响,是怎样的影响?

  这些问题都深值研究,且不乏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笔者希望在介绍英美法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应如何处理的法律和学说的基础上,发掘出其间可资借鉴的意义,并结合我国的现行规定,为我国侵权法中第三人(尤其是近亲属)损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作条理化的解答。但是,笔者认为,若要真正了解英美侵权法就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如何处理,必须将其放在前文所述的第三人损害的大框架中进行考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笔者看来,若要使就英美侵权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研究对我国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助益,这种考察尤为必需。[7]以下,本文首先考察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受有损害时的派生的请求权,其次考察英美侵权法中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判例与学说,并从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间所具关系的视角出发,探明其中可资借鉴的意义。最后,就我国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及相关案件类型应如何处理,提出笔者的见解。

  二、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

  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可分为直接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和仅致伤两种情况。首先讨论前者。

  普通法针对人的死亡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有两条限制:一是一个人的侵权请求权随其死亡而终结,且不得由生者继承;二是一个人被侵权致死,生者不得以其死亡对自己构成损害为由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前一个限制涉及的是死者的侵权请求权的让与或继承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损害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8]后一个限制针对的是生者作为第三人以死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赔偿自身间接损害的请求,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因此,第三人若以导致死亡的侵权人同时也对自己构成侵权—例如,使自己精神受刺激—为由提起赔偿请求,虽然也有限制(下文将阐述),但不在此限制之列。

  依据普通法中的上述限制,“如果一个孩子,其父母被侵权人过失杀害,并因此而失去了唯一的抚养渠道和父母可能提供的照顾与安慰,将不拥有任何诉因,从而,从侵权人的观点看,杀死一个人比抓伤他代价更小。”[9]受限于普通法的先例约束,解决这种不公平的任务由立法来完成,即分别为解除前述普通法的两条限制而形成的英美侵权法中有关死者的两大类立法:死后存续法(Survival Statutes)和错误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s)。和本文相关的主要是后一类立法—在英国以及移植英国法的国家,名称通常为致命事故法(Fatal Accidents Act),此类立法赋予死者近亲属等第三人得以死者被侵权致死为由而请求赔偿自身所受的间接损害。英美法系中的立法和各国的政策选择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不同国家关于侵权致死案件中第三人可要求赔偿的损害范围不尽相同。下文主要选择英国的《致命事故法》作为阐述对象。

  1846年,英国议会出台了《致命事故法》,又称坎贝尔勋爵法(Lord Campbell's Act),并历经1864、1959和1976年的修订过程。依据1976年的《致命事故法》第1(A)条,如果不法行为(wrongful act)导致他人死亡,尽管受害人死亡,不法行为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对此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如下描述:假设(实际已经死亡的)受害人还活着,他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他的遗孀和孩子就有此权利。“就责任(liability)—而不是赔偿(damages)—来说,她们取代了他的位置”。[10]所谓责任上的代位,应指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死亡的受害人为基准,因此,若有受害人同意等免责事由或侵权行为和死亡之间欠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的近亲属即使有损害也得不到赔偿,且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也会相应地导致赔偿额缩减。[11]所谓赔偿上并非代位,应指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以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为基准,因此,虽然经济损失是以死者的预期净收人减去其预期应有的消费额计算—这是死者若活着给近亲属带来的收入,但是原告(死者近亲属)必须是“确实在经济上依赖于死者(提供收入)”(in fact financially dependant on the deceased)的情况下,才可获得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12]

  1982年英国《司法行政法》第3条(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ection 3)为1976年《致命事故法》增加了一项内容(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 section 1(A)),即死者近亲属等享有要求3500英镑—2002年被改为10000英镑—的“丧亲(之痛)赔偿”(damages for bereavement)的请求权。英国议会下属司法委员会在其对司法部2009年的民事法律改革草案进行立法前审查的报告中认为:应当明确,丧亲之痛的赔偿,其真正的功能不在于对侵权人的惩罚或者对生命本身的价值的认可,而是对失去亲人的悲伤(grief)和亲人陪伴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丧失(loss of the non-pecuniary benefits)之认可。[13]丧亲之痛赔偿请求权的确立,通过立法,改变了普通法对第三人丧失亲人所产生的悲伤和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传统。

  若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只是使其受伤,受伤者本人自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文关注的是诸如伤者近亲属等第三人是否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依据又何在。依据历史上的英国普通法,丈夫对致其妻子受伤的侵权人有请求赔偿其配偶利益丧失(loss of consortium)的权利。该配偶利益丧失是个总称,其中既包括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劳务利益之丧失(loss of services)以及为配偶治病支出的医药费等,也包括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陪伴利益之丧失(loss of society),该项配偶提供陪伴之利益涵盖了妻子提供给丈夫的情感的关怀和性的满足等利益。另外,父亲对致其孩子受伤的侵权人亦有请求赔偿因孩子不能提供劳务之(财产性)损失(loss of services)的权利,但不包括孩子不能提供陪伴之(非财产性)损失。[14]普通法的上述历史中,妻子和孩子成为男人的某种财产。[15]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都没有一直延续这样的历史,但改变的途径有所不同。英国通过立法彻底废除了普通法中的上述制度,[16]美国一些州的改变和英国一样,即丈夫和妻子都不再能对第三人主张配偶利益丧失的请求权,另外一些州则保留了上述普通法,但将上述丈夫的请求权扩张至妻子也同样享有。至于孩子的请求权,许多州则仍持保守态度,不承认孩子因父母受伤而有请求赔偿的权利。[17]

  以配偶一方被侵权受伤时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在美国一些州保留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action for loss of consortium)的情况下,为防止侵权人双重赔偿,往往需要伤者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和伤者配偶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如前所述,配偶利益丧失中包含了为受伤配偶支出的医药费,但如果在受伤配偶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中确定可就该笔医药费得到赔偿,则在另一方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中就决不能包含此项费用的赔偿。[18]在英国取捎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的情况下,原本可由未受伤的配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为伤者支出医药费以及因伤者不能从事家务而增加开支等—可直接由伤者本人要求赔偿,侵权人不得主张伤者因有配偶的支出而未受有损失。[19]就财产性损失而言,英美的不同一般只在于:在英国,伤者和伤者配偶因伤者被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律由伤者请求赔偿;而在美国一些州,则可同时由伤者和伤者的配偶请求赔偿,但赔偿项目不得重复。在1984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报告中,将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分别称之为“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the remedy in favour of the victim)和“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法”(the third party approach)。[20]就非财产性损害而言,在笔者看来,英美的不同更具实质意义。因为,与支出医药费等不同,不可能将未受伤配偶方的精神损害也算在伤者本人的损害之内,所以采用“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时,侵权人无须就伤者配偶的精神损害进行—哪怕是通过给予受害人而实现的间接的—赔偿。

  总结前文所述,可得一简明结论:以配偶关系为限,[21]就目前的法律现状而言,侵权致人死亡,不论英美,大都认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2]侵权致人受伤,在英国,伤者近亲属并无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美国一些州,伤者近亲属则有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派生的性质,即以死者或伤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针对自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23]

  三、英美侵权法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为例,如前所述,英美普通法不承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制定法介入,赋予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赔偿请求权属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即请求权人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害,但无需主张其对自己构成侵权。如果死者近亲属以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为由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要求赔偿,前述制定法有关派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对其是否应构成制约?从事理来看,自然应构成制约,即在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中处理的行为和损害,不应在其可能的独立的请求权中再被处理,否则,会使行为人重复赔偿,也会使不同的请求权之间界限不清。[24]在笔者看来,这正是理解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关键。以英国法上的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并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为例,《致命事故法》中第1(A)条赋予某些死者近亲属“丧亲之痛”的赔偿请求权(action for bereavement)。此条规定处理的行为和损害分别是不法致人死亡和因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因此,在死者近亲属提起独立的请求权时,其所主张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不法致人死亡”,其所主张的损害也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当死者近亲属以精神受刺激为由主张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对自己构成过失侵权(negligence)—英美侵权法中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时,一般称之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案型(之一种)。在此类案型中,不法行为和损害如何界定?上述这些问题正是下文将要考察的内容。

  以英国为例,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可分以下三点来说明。[25]

  (一)心理疾病之要求

  第三人虽然精神受刺激,若未导致心理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则不予救济。此种心理疾病须是确实可验证的(positive),单纯的悲伤、痛苦或其他通常的情感(normal emotion)不在其内。[26]

  如果一个人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包括伤害的危险,那么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中含有针对悲伤、痛苦以及欢愉之丧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此点无须多言。[27]但是,此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是指该第三人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但却因目睹近亲属受伤或死亡惨状等原因而受精神刺激,并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8]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死亡,如前所述,制定法对于相关第三人(如死者配偶)的悲伤、痛苦以及亲人陪伴之欢愉的丧失等精神损害已有救济,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对如此程度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当在情理之中。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受伤,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关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对于因亲人受伤而产生的悲伤、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救济,自属当然。[29]

  或许,可以认为:若非目睹死伤惨状,第三人(如死伤者的配偶)的悲伤和痛苦不至于如此严重,因此,对其因目睹死伤现状的悲伤和痛苦仍应予以救济。接受此说法,可得一结论,即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死伤者的近亲属若要寻求普通法上的救济,其精神损害应比一般的因亲人逝去或受伤造成的情形—前文所谓“通常的情感”—更严重。在笔者看来,这正是英国法的逻辑。只不过,英国法要求须更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而已。因为,若未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则很难分辨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单纯因亲人死伤而生,抑或是因目睹死伤惨状而生。

  (二)“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