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建设工程合同/韩召峰

时间:2024-07-23 01:4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建设工程合同

韩召峰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与一般承揽合同相比较的建设工程合同仍有特殊之处,表现在:
  1.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
  2.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等特点,一般的民事主体不易完成。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腐朽资格是有,发饣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方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无耻之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建设工程俣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4.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70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法律提供该类合 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百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订立
  (一)建设工程的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二)分包的法律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和三人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俣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办发[2009]64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包医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医院:

现将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卫医字〔2009〕35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旗县区卫生局、各医疗机构认真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贯彻落实,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规范管理水平。
为配合我区做好相关医疗技术目录的制定工作,请各医疗机构务必于5月18日前以电子版及文本形式上报本单位已开展或拟将开展的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适宜医疗技术目录。
联系人:李占纲
联系电话:2529977
电子邮箱:bwyzk2529977@163.com
附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请到市卫生局网站下载

二○○九年五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5月8日,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中等专业人才,是铁路干部队伍和高级技术工人队伍的重要补充力量。根据国家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政策,结合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实际,为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培养、分配与使用科学化、制度化,适应铁路生产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中专生,学习期满取得毕业资格并服从分配者,由铁道部负责分配工作。
2、铁路普通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铁道部教育司负责中专招生计划的制定与下达(定向招生计划即为定向分配计划)。学生毕业时原则上按照定向招生计划由学校直接派回原定向地区铁路单位,铁道部不再下达分配计划;必要时铁道部或学校主管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路外跨地区做适当调整。
3、铁路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要贯彻学用一致、按区定向、适当调整、择优分配、面向基层和生产第一线的原则。中专毕业生的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工作;可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技术工人。服从分配者均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的有关待遇。
二、职责分工
铁路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采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具体管理部门是:铁道部人事司,各中等专业学校主管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各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科(毕业生分配办公室)。
1、铁道部对中专毕业生分配,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具体负责:
①对全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与各单位的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接收、安排使用、见习管理等工作进行政策咨询、指导、检查与协调。
②根据需要,编制下达全路中专毕业生统一调整计划(包括国家抽成,与地方、中央部委交流,路内的余缺调剂和重点调配等)。
③制订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④与国家教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及其他中央部委的信息交流与工作联系。
⑤审批并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及其有关计划单列市跨地区调整的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⑥解决分配工作中需由部解决的其他问题。
2、各铁路中等专业学校的主管单位(铁路局、总公司等)对中专毕业生分配的职能是:
①编制下达本单位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②受部委托,对本单位所管中等专业学校的分配工作进行具体指导、检查。
③协助部或直接对违反分配政策、纪律的事件及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④根据需要,负责对北京、天津、上海及其他有关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中专毕业生的跨地区调整。
⑤受部委托审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调配名单,并发放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⑥帮助所管中等专业学校解决其他分配问题。
3、各中等专业学校是毕业生分配的主体,应在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编制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信息。具体职能是:
①根据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具体编制毕业生调配计划。
②组织并进行毕业教育与毕业鉴定。
③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向上级机关提出必须跨地区调整(如余缺调剂,家庭变迁,定向单位领导体制变迁,留校师资等)的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及意见。
④毕业生派遣。
⑤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毕业生安排使用建议。
⑥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配计划与毕业教育
1、各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分配政策、部及主管单位下达的调整计划、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与要求,结合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情况,合理制定毕业生分配名单,形成调配计划,报主管单位审批。
2.中专毕业生原则上按照省内大区毕业生来源定向分配,但有以下情况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做跨地区调整或改变原定向单位:
①政治思想好,学习成绩突出拟留校任教(包括辅导员及其它工作)或择优参加全国高考的。
②少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拟推荐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上的。
③定向单位之间的余缺调剂。
④因家庭变迁或身边无子女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⑤因国家或铁道部工作需要做统一调剂的。
凡需要向北京、天津、上海及深圳、广州、青岛、大连、武汉、成都、西安等市调整的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应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学校的报告(应说明毕业生调整的理由)、原定向单位和拟接收单位书面意见(干部人事部门公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部,待批准后派遣。
需要向其他地区与单位调剂的,应由学校征得原定向单位拟接收单位同意,报主管局(总公司)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列入分配计划。
3、各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委托培养毕业生和自费毕业生,不得纳入部定向分配计划。对委托培养的毕业生,一律按照委托培养合同派回原委托培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自费毕业生不负责分配,由本人自谋职业。
4、毕业生的毕业教育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负责。学校要在学生毕业前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服从祖国需要、服从组织分配、面向基层工作单位的教育,使他们树立起全局观念和服务思想,增强艰苦创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铁路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5、学校要做好毕业生的毕业鉴定。毕业鉴定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毕业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包括思想品德、学习态度与成绩、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社会活动等情况。对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生应作出审查结论。
四、毕业生派遣
1、各学校毕业生派遣工作于七月一日以后开始,九月三十日结束。毕业生派出二周内应将毕业生档案寄出。
2、毕业生派遣应持有铁道部统一印制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并加盖“铁道部人事司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经部批准跨地区调整的毕业生,其派遣证上应加盖“铁道部人事司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留校除外)。
3、毕业前应对全体毕业生进行全面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暂不派遣,可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病愈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半年内病愈的,按原计划派遣;半年后病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户口、粮油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学校不再负责分配。
4、要严格执行毕业生分配计划。未经原定向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同意或报部批准,不得改派毕业生。对经说服教育后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截止九月底仍不领报到证者,由学校报部人事司批准后,向本人宣布取消分配资格,不发毕业证,限期离校。其一切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5、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学校应于派遣前如实向用人单位反映,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按原定向计划派遣,并在派遣证上注明“结业生”。若原定向单位不同意接收,学校不再负责分配,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6、中专毕业生派遣后不办理改派。
7、中专毕业生派遣费的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现行高校毕业生派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
8、由组织择优选送,参加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应届中专毕业生,可暂缓派遣。被高校录取者,由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被录取者,按原定向单位计划派遣。
9、对铁道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学校根据毕业生情况直接派遣到接收单位。
10、自行联系到路外单位工作的,经原定向单位和学校主管单位批准,收取5000至8000元培养费后可予以派遣。所收培养费用于补充学校教学经费。
五、毕业生接收
1、毕业生于当年八月一日以后开始报到。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收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分配到岗。中专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无论是当干部还是当技术工人,都要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者转正定级;不合格者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期满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按定级工资标准低定一级,或按照职工管理条例处理。
2、中专毕业生报到后,在见习期内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3、对不顾工作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毕业生,自派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到岗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分配资格,收取培养费用,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4、未经部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按定向计划派遣的毕业生,也不得接收无定向计划(分配调整计划)的毕业生。
5、毕业生接收工作于当年十月底结束。
六、其他
1、非北京生源中专毕业生一般情况下不办理分配进京手续。
2、各校及各单位要加强对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负责分配、接收毕业生工作的部门,要坚持原则与政策,为政清廉,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各项纪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毕业生分配纪律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