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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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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三章 责 任
第一节 专门机关的责任
第二节 其他部门的责任
第三节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并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并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有政纪处分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
(六)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责 任

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精神,经过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二)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二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对《武汉市驻军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人事、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六)对《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本市城市建成区”修改为“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2.删除第二十二条“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对《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八)对《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修改为《武汉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值》。

  (九)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十)对《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废止14件规章目录(详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