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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09: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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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质监总站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站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质监总站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质监总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人员通过的资质评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评定和人员考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公路水路运输交通法律法规查询系统

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质监总站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站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省站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质监总站。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省站评定范围,但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有属于质监总站评定范围的,对该项目的评审省站应当报请质监总站同意,评审专家从质监总站专家库中抽取,质监总站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质监总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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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中国建行

各地质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地质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和地勘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多种经营单位,应与原上属单位划清经济与财务关系,单独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决算,并从1993年7月1日起相应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同时按照财政部规定调整有关帐务。只领取营业执照,仍在地质行政、事业和地勘单位内部实行统一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暂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
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工作比较复杂,各地质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帮助企业解决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转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二、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对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或解除,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电视专题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九、删去第六十条。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上报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者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两种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四、第八条修改为:“项目拟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应当在制定招标工作方案20日之前向省重点办报送邀请招标书面申请。 省重点办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制定招标工作方案”。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邀请招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 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及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包括在陆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
  (一)各种类型的地图集(册); ……。”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成果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 卫星激光测距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及副本;
  (三)用于测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地籍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目录及航摄鉴定表、航片索引图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省境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的图件(一式两份);
  (五)控制面积大于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级以上(含五秒级)城市控制测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测量成果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测绘成果按年度汇交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外,图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可推迟半年汇交:
  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廿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
  (七)地籍图的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
  六、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七、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陈旧过时,破损)需销毁的,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部门和单位,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该部门和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九、本办法中“省测绘局”一律改为“省测绘主管部门。”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分批次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保证和满足外商投资企业及时用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的地价评估结果进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当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可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土地使用费等土地规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应当在收文后10日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在用地中造成土地破坏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
  (五)……。”
  十一、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二、第四条修改为:“困难企业可以按月减免水资源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
  六、删去第十九条。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行政公署,下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三、第七条中“地(市)”修改为“设区市”。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五、删去第十六条。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 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