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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2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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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有关单位: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规范杂交稻种子的生产行为,维护杂交稻种子生产收购秩序,保护种子生产者和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杂交稻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含委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符合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进入本市组织杂交稻种子生产;
  (二)于播种前一个月应到生产基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核合格后,落实基地面积并与生产基地村签订杂交稻制种合同;
  (三)将合同复印件和制种面积到户花名册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经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审核机关联”反馈到制种基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委托生产者,不得委托不懂专业技术的人员和不符合要求的基地进行生产。委托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基地出了问题委托方要负责到底,并报送当地县区农业行政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先入为主的原则,禁止任何种子企业到他人已落实好的基地,或上一年度制种未撤离的基地,以及下一年度已有继续合作生产种子意向的基地去发动群众制种。一旦发生矛盾,必须服从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杂交稻制种基地要选择生态环境适宜,隔离条件好,群众基础好,当地领导重视,交通方便,无检疫性病虫的乡、村。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对基地进行严格的考察,未经考察或考察不合格的基地不得承担制种任务。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及时处理。
  第七条:杂交稻制种基地实行划区生产。严格坚持一个自然隔离区或原则上一个村由一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种。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和内容组织生产。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许可证》核实组合名称、面积、地点和亲本来源。如发现超越《生产许可证》范围和内容的,将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第九条:禁止生产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以及公告禁止推广的品种(组合)。试验用种必须在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如实申报,严格控制生产面积,并有保证全部收购的书面合同。代制外地生产审定通过的品种,要有代制生产合同,要保证种子全部运走,不得在本地销售。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同一生态区域生产销售须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引种批复。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操作管理,以确保制种达标合格:
  (一)应制订质量保证措施和生产操作规程。
  (二)制种所用亲本种子必须通过海南种植鉴定且质量达标,种子来源必须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应加强亲本种子管理,严防亲本种子流入非制种区。
  (三)隔离区原则上采用自然隔离,一个隔离区一个组合;不同组合之间或组合与大田同作物之间的花期空间隔离要达100米以上,时间隔离要相差20天以上。
  (四)认真搞好田间花检和除杂保纯工作,并接受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田间花检和隔离条件的检查。
  (五)纯度及真实性种植鉴定由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或生产者自己去海南进行田间纯度种植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种子收购入库后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接受市、县种子管理部门的室内定期质量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建立生产档案。对没有建立生产档案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严格种子收购管理:
  (一)坚持谁生产谁收购的原则,严禁任何人抢购、套购种子,严禁经销社会上不法商贩抢、套购来的种子,违者按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查处。
  (二)种子收购价格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生产市场行情与基地群众代表协商确定,或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及基地群众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品种(组合)的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严格收种程序。农户凭制种田间鉴定结果单交种,收购单位应对照制种分户花名册核实,按统一的质量标准收购,确保种子质量。
  (四)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制种的技术服务费、配套物资供应价格、乡村干部及技术员的报酬应基本保持一致。
  (五)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基地技术人员的管理,基地技术人员如出现私自套购杂交稻种子或与同当地个别群众套购杂交稻种子等违法行为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经营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8日



附件


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塑 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类进口废塑料的环境保护管理。特定种类进口 废塑料有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还应符合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 定的要求。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 (一)以 PET 为原料的化纤类生产企业;
   (二)塑料制品类生产企业(包括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其他制 品类企业);
(三)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再生 PET 片生产企业除外);
   (四)同一加工场地设备年生产能力不小于 3 万吨的再生 PET 片生产企业(仅限于申请进口 PET 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上述企业不包括超薄型(厚度低于 0.025 毫米)塑料购物袋、 超薄型(厚度低于 0.015 毫米)塑料袋生产企业,直接接触药品、 饮料、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 定》;
   (二)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以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 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1.进口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废塑料,特别 是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混合颜色膜状废塑料; 2.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 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 清洗。
(四)近一年内没有以下污染环境行为的:
   1.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未进行无 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 理干净直接出售,以及交由个人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 利用或处置;
   2.塑料挤出机过滤网片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自行 在无燃烧设备和烟气净化装置的条件下焚烧处理,以及交由个人及 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处置。
   (五)具有附 1 所列的加工利用废塑料的设施、设备、场地及 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变更、 遗失和延期处理等程序,应当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 境保护管理规定》。此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规定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 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 附 1),以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 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 2)。考核表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加 工企业有新、改、扩建项目的,应当重新考核。
   再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见附 2)。考核表过期的,应当重新考核并提交。
   (二)加工利用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管理人员 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如结业证复印件等。


附1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附2 关于对 (填写企业名称)申请进口废塑料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1月13日 国税函〔1996〕673号

批复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和职工宿舍维修费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吉国税发〔1996〕第269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核。
二、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