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

时间:2024-06-17 13: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款中的“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市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均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中的“市公交管理处”,并将该条中其他“市公交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修改为“上述部门”。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修改为“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刊15版)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疟疾防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经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专家意见,我部组织制定了《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

根据《2006-2015年全国疟疾防治规划》确定的防治目标,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疟疾发病率为依据,并结合当地的主要传播媒介特征,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为了规范全国疟疾防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传染源控制措施

(一)病例发现。

1. 发热病人血检。

凡具备显微镜诊断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临床诊断为疟疾、疑似疟疾、不明原因的发热病人,均应开展显微镜检查疟原虫(以下简称镜检);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村卫生室,也可使用快速诊断试剂盒进行疟原虫抗原检测(血检方法详见《疟疾诊断标准》(WS259-2006),下同)。各类地区发热病人血检应达到以下指标:

(1)发病率在10/万以上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5%;

(2)发病率在1/万-10/万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2%;

(3)发病率在1/万以下的乡镇:年发热病人血检人数不低于乡总人口数的1%;

(4)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应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对来自其它疟区的发热病人开展血检。

2. 主动病例侦查

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疟疾传播季节组织开展。实施范围包括疟疾发病率大于20/万的行政村,以及在近3年无当地感染病例的乡镇发现当地感染病例的自然村。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当地疟疾发病情况,对遇到的发热病人或者近2周内有发热史者进行登记,并采集制作血片,进行检查。

(二)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报告所有疟疾病例,包括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三)病例治疗。

对依据《疟疾诊断标准》诊断的确诊和临床诊断疟疾病例均应进行规范治疗。对疑似疟疾病例应进行假定性治疗,3天内症状得到控制者给予规范治疗(治疗方法详见附件1)。

(四)休止期治疗。

1. 休止期根治:在疟疾传播休止期,对一年内所有登记、报告,且已经规范治疗的间日疟病人,采用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根治。

2. 休止期服药:近二年内发现有漏查、漏治和不规范治疗的地区,发病率在100/万-300/万的自然村,对所有间日疟病人、家属和四邻居民采用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进行休止期服药; 发病率大于300/万的自然村,必要时可扩大到全民。

二、媒介控制措施。

(一)化学防制。

1.实施范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在发病人数较集中的自然村采取化学防制措施。普遍使用蚊帐的,应采取杀虫剂浸泡蚊帐;蚊帐使用率低的,可采取室内滞留喷洒。

(1)以嗜人按蚊、微小按蚊和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以乡镇为单位发病率大于10/万或者出现突发疫情;

(2)以中华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出现疟疾突发疫情,且媒介按蚊密度异常升高时。

2.实施方法。

(1)浸泡蚊帐采用菊酯类杀虫剂,每年于传播季节前开展一次,蚊帐浸泡率达到90%以上(浸泡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有条件的地区应推广使用长效蚊帐。

(2)室内滞留喷洒采用持效性菊酯类杀虫剂或滴滴涕(DDT)。菊酯类杀虫剂在传播季节喷洒1—2次,每次间隔3个月;滴滴涕每年喷洒1次,连续使用不能超过3年(喷洒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

(二)生物防制。

在有条件的地区,提倡采用稻田、沟渠等养鱼、投放生物制剂,控制孳生地幼虫。

(三)环境治理。

结合爱国卫生运动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清理洼地积水、疏通沟渠,间歇灌溉等有针对性的环境治理措施,减少按蚊幼虫孳生。宣传、引导群众改善室内通风条件,改变室外露宿习惯。

三、人群防护措施

(一)防止蚊虫叮咬。

在流行区提倡使用纱门、纱窗、蚊香等防蚊措施,对野外露宿的人员,应提倡使用驱避剂和/或使用蚊帐,避免蚊虫叮咬。

(二)预防服药。

进入国内、外疟疾高传播地区的人员,应于传播季节定期服用抗疟药,但连续服药的时间不宜超过3-4个月(药物选择及服用方法见附件)。疟疾流行区经常夜晚室外作业与野外露宿者等高危人群,在传播季节亦应进行预防服药。

四、流动人口疟疾防治措施

对流动人口中的疟疾病例实施属地化管理,重点加强边境地区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的疟疾防治。

(一)边境地区。

在与流行程度较高国家毗邻的边境自然村(寨),乡村医生应每月一次开展人群查病,可采用入户调查等方式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发现的所有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疟疾病例及时给予规范抗疟治疗,并登记上报乡卫生院。有条件的可采用快速诊断试剂盒对病例给予确诊。县级疾控机构、乡卫生院对一个月内报告病例数超过5例的边境自然村(寨),应及时进行疫情核实及规范治疗情况的调查,并指导疟疾防治工作的开展。

在已设立镜检站的边境口岸,对出入境的发热病人进行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人进行登记、报告,并给予规范治疗。对出境人员发放疟疾宣传材料和预防药物。

(二)大型工程建设区域。

1.人群疟疾查治。

在发病率大于1/万或近两年出现疫情波动的县,开展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时,在传播季节前,应由当地疾控机构组织向施工人员了解疟疾发病情况,对2年内有疟疾感染史者以伯氨喹八日疗法给予根治。在疟疾传播季节,当地疾控机构应在施工人员中开展发热病人血检疟原虫,对发现的疟疾病例均应登记、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

2.媒介防制。

在以微小按蚊、嗜人按蚊或大劣按蚊为主要媒介的地区,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当地疾控机构应指导施工单位,每年在传播季节前对施工人员居住地实施1次药物浸泡蚊帐或室内滞留喷洒。

五、突发疫情处理

根据《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一)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二)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

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按《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执行。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为规范抗疟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制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在我国注册的主要抗疟药分为一线药物和二线药物。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磷酸氯喹(简称氯喹)、磷酸哌喹、磷酸伯氨喹(简称伯氨喹);
二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磷酸咯萘啶(简称咯萘啶),用于一线药物治疗失败的病例。
(二)恶性疟及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一线药物:蒿甲醚、青蒿琥酯、双氢青蒿素、咯萘啶;
二线药物: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包括双氢青蒿素哌喹片、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氯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氯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2.磷酸哌喹加伯氨喹八日疗法
(1)磷酸哌喹:口服总剂量1200 mg。第1天600 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 mg;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300 mg。
(2)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 mg。从服用哌喹的第1天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天1次, 每次22.5 mg, 连服8天。
以上2种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口服总剂量64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80mg,首剂加倍。
2.青蒿琥酯:口服总剂量800mg。分7天服, 每天1次, 每次100mg,首剂加倍。
3.双氢青蒿素:口服总剂量480mg。分7天服,每天1次,每次60mg, 首剂加倍。
4.咯萘啶:口服总剂量1600 mg。分3天服,第1天服2次, 每次400 mg, 间隔8小时;第2、3天各服1次, 每次400 mg。
以上4种药物需加服伯氨喹,口服总剂量45mg,分2天服,每次22.5mg。
5. 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天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天。
6. 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剂: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 、24小时 、32小时各 2片。
7. 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8.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疗法)
1.蒿甲醚:每天肌注1次, 每次8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80mg肌注。
2.青蒿琥酯:每天静脉注射1次,每次60mg,连续3—5天,首剂加倍。若原虫密度大于15万/μl,首剂给药后4—6小时,再给予60mg静脉注射。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含青蒿琥酯60mg粉针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注射。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 则不能使用。
上述两种疗法,待患者病情缓解后,应改用口服剂型完成所需的疗程。
3. 咯萘啶:肌内注射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480mg。每天1次,每次160mg,连续3天。
静脉滴注时,将160mg药液注入500ml的5%葡萄糖或0.9%生理盐水溶液中摇匀,静滴速度不超过60滴/分。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天1次,每次22.5mg,连服8天。
(五)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服法)
1.磷酸哌喹:每次服600mg, 每月1次, 睡前服。
2.氯喹:每次服300mg, 每7—10天服1次。
(六)疑似疟疾病例的假定性治疗
在单一间日疟流行区,氯喹总量600mg顿服或两次分服,每次300mg ,间隔6—8小时;在有恶性疟流行地区,可用磷酸哌喹600mg 顿服。
注: 1.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都以基质计。
2. 所用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3.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服用时如发现上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4.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旅游业发展需要,维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旅馆的经营和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旅馆,是指以合法拥有的空置房为基本接待单位,以住宿旅客为接待对象,以营利为目的,以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小型旅游住宿接待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经营的家庭旅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委要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我市家庭旅馆布点规划。其布点规划的制订应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卫生、工商、安监、质监、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其住宅经营家庭旅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小区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后,分别向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报备,并对所报备的意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以单栋独立的自建房屋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先征得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 申办家庭旅馆需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书(工商部门办理)—消防许可证(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工商部门在受理旅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时,应先征求市旅游委的意见,对不符合家庭旅馆布点规划的,不得核准登记。


  第八条 市消防部门在申请人申办消防许可证时,应先征求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对经营场所确认是违法建筑,不得受理。


  第九条 需要征求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征求意见的单位出具明确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后果由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家庭旅馆应核发《家庭旅馆》的标识牌,并且将领取标识牌的旅馆的经营者姓名、经营详址、经营场所面积及客户数等相关信息通过市旅游信息网上定期公布。


  《家庭旅馆》标识牌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制作,制作费用由财政负担,由三亚工商部门在核发旅馆营业执照时一并代发。


  第十一条 市工商部门要定期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信息反馈给市旅游委。


  市旅游委要与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公司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家庭旅馆核准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新核准的家庭旅馆通报给上述各单位,以利于各单位监管。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所属辖区的家庭旅馆的监管工作,一经发现有无证、无照经营的,应立即向有关发证、发照的职能部门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将《家庭旅馆》标牌置于家庭旅馆外醒目处,以便旅客识别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旅游、安全、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客房价格备案登记,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在收费醒目处设立客房价格明码标价公示牌,向旅客公开价格,不得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旅游委、市卫生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三亚工商局要完善旅馆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各责任单位要依职权及时查处。


  市旅游委:88392211 市工商局:12315


  市公安局:110 市卫生局:88272814


  市综合执法局:88595007 市消防局:88956118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要牵头各责任单位,在区管委会、镇政府的配合下,每年的12月份对家庭旅馆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职权分别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出现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没有尽到举报和配合查处义务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小区物业公司对管理的小区,没有尽到举报义务的,市住建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理。


  各职能部门没有及时对举报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中的业主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无证、无照经营的家庭旅馆,由市公安部门牵头,联合消防、卫生、旅游、工商等职能部门以及区管委会、镇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酒店、宾馆、招待所的社会旅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三亚市家庭旅馆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