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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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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