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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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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6号

《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CMM认证资助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认定的软件企业;

(三)已经通过了软件成熟度模型(CMM/CMMI)2级以上认证。

第三条 对软件企业CMM认证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企业自行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CMM认证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凭通过软件企业CMM认证的正式文件和其他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给予资助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给企业。



第二章 资助额度



第五条 通过CMM2级以上认证的,对企业实际支出的认证费用给予适当资助,标准如下:
(一)通过CMM2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30万元;

(二)通过CMM3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50万元;

(三)通过CMM4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80万元;

(四)通过CMM5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100万元;

(五)已获得认证资金资助后又通过更高等级认证的,资助额不超过级差部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CMM/CMMI认证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CMM认证服务机构背景材料;

(二)与认证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

(三)主任评估师资格证书;

(四)企业CMM认证工作情况和实施效果说明;

(五)CMM认证证书;

(六)CMM认证费用明细清单;

(七)认证费用凭证;

(八)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企业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由其对企业申请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的,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直接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17号
1996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手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促进全市乡镇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市政府同意,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地税系统负责征收。为了搞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工作,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市乡镇局、市地税局制定了《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以简称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促进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单位: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管理费的征收范围:

凡属乡(镇、办事处),村(街道、居委)办的乡镇企业(不含农业企业及种植业和养殖业),均应按本办法提取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征收比例的缴纳期限: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销售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劳动收入等)的0.5%计征, 企业按月提取,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乡镇煤矿企业的管理费,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0)61号文件和晋价重字(1995)14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乡镇局、煤炭局各收取一半管理费,即乡镇煤矿企业按销售总收入的1%提取管理费。其中0.5%作为乡镇企业管理费向地税机关缴纳。0.5%作为煤炭企业管理费。向煤炭管理机关缴纳。

乡镇企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联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费收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管理费数额=企业销售总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资企业(联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比例。

对个别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帐簿记载或无法报表的企业,可按上级下达的总产值指标的70%作为销售收入计征;上级没有下达总产值指标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管理费实行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应缴的管理费于次月十日前向当地地税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四、管理费的划拨:

各县(市、区)地税局及所属征收机磁,在银行开设“乡镇企业管理过渡专户”,用于征收和划拨。

各征收机关应按月将征收的管理费全额上划市、县级专户。各县(市、区)地税局将实际片收的管理费24%按季划拨市地税局专户,剩余部分扣减手续费后全额划拨同级乡镇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地税局按季将各县(市、区)局上划的管理费扣除手续费后全额划拨市乡镇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各级镇企业94年以来欠缴的管理费,由地税机关负责清缴。

六、征收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

县(市、区)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管理费数额的20%提取。

市级手续费按县级上划数额的20%提取。

手续费用于征收中所需要的经费及帐、表、票据印制费等。

七、加强协作,共同搞好管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努力搞好税收征收管理的同时,搞好管理费的征收工作。要把征收管理费工作,作为项大事来抓,列入税收工作的议事日程,要明确目标,下达任务,建立目标考核责任制。要建立奖励机制,把征费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发放奖金挂起钩来,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关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要给地税机关征收管理费创造条件,提供资料。加强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管理费的征收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征费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有关具体业务问题由两局国行确定并下文通知。




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4〕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
为推动合理使用抗菌药物、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会同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现予发布施行。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地方及时向中华医学会反映,军队向全军药学专业委员会反映。
附件: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下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0/200410912640959.doc
或:
http://www.law-lib.com/law/doc/870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