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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7: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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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也明确规定,联系本级人民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只有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才能使人大常委会体现人民的意
志,代表人民的利益,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4月28日通过了《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试行稿)》,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
,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每位委员、特别是在省、地机关工作的委员,每年至少应深入本选区一、二次,采取各种形式访问省人民代表。传达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了解代表联系群众、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协助
代表解决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代表活动的开展。平时委员到市、县工作时,也应同样走访当地省人民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要组织各地省人民代表围绕大会的中心议题就地开展视察活动,走访群众,征集议案,为开好大会做好准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要同委员保持密切联系,互通书信,交换意见
,沟通情况,认真采纳委员提出的正确建议;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参加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的调查研究或视察活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组织委员、代表参加其他有关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要认真接待和处理省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各办事机构的
负责人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代表或开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其中重大问题要提到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办公会上讨论,责成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要答复代表;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发送《会刊》、《人大工作通讯》等有关
材料,通报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三)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本级人代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的联系。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的规定,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把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工作认真抓好。市、县人大常委会及
代表所在单位,要注意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为其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如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代会或有关的常委会,参加当地组织的有关视察或调查活动;听取和处理省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凡属于本市、县应该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予以解决,属于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
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注意掌握省人民代表活动情况,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要因地制宜的把省人民代表组织起来,以便于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各市、县(区)有省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并选出组长,人数较多的还可以推选一名小组秘书,协助组长工作。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参加市、县(区)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1)组织代表学习,提高代表议政能力。(2)组织代表联系选民,了解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选民的监督。(3)组织代表研究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所在市县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并提出建议。(4)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
彻落实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带头维护法纪,勇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5)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
代表小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制度。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1983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中国邮电部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5日)
  应中国邮电部杨泰芳部长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梅克桑多先生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访问了中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两国邮电部门之间在邮电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诚挚友好的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法兰西共和国邮电国务秘书处邮电合作议定书签订以来的执行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在邮电通信领域内的合作,需要对一九七九年的议定书加以充实,为此,双方同意签署本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同意进一步发展在邮电业务、电信新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科技研究,邮电教育,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生产技术转让,设备供应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内探讨发展贸易和工业生产的可能性:
  —数字时分交换
  —数字微波
  —分组交换数据传输
  —电子电传机
  —电报交换
  —信函自动分拣
  —邮局信息化设备
  以后将视需要随时增加其他合作课题。

  第三条 双方将加强在时分交换机的使用,维护及数字网的规划,管理方面的技术交流。中方将派技术专家组到法国参观,考察巴黎等大城市市话网的经营、管理和规划,或进行短期实习,法方将派出专家到中国就这些内容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双方愿意发展在邮电科研方面的合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国邮电部邮电科学研究院(ARSPT)和法国国家电信研究中心(CNET)已就双方科研合作的内容和方法在巴黎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将在该纪要范围内,讨论确定共同研究课题及具体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两国在邮电教育方面的合作。中国北京邮电学院与法国邮电部高等电信教育局已在一九七九年于巴黎签订的合作计划的范围内,进行了友好的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二期合作计划草案。双方同意将此合作扩大到邮政教育方面。扩大的合作协议将在双方有关部门商谈后另行签订。
  此外,在中方邮政、电信专业人员利用法国政府各类奖学金参加短期培训方面,中方对法国邮电部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法方表示今后将尽力继续给予帮助。

  第六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邮政方面的交流,尤其是在集邮、邮政分拣、电子信函邮政业务及管理的信息化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七条 为使法国工业界在本备忘录第二条范围内所提供的设备能有效投产,法方愿向中方提供设备维护、操作及工程方面的专门知识。
  对于超出本备忘录第十条范围的交流项目,法方将支持其所属SOFRECOM(电信咨询公司)或SOFREPOST(邮政咨询公司)去完成。

  第八条 为加强和扩大两国邮电部门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加强各级人员互访。

  第九条 为实现本备忘录所列各项计划及目标、加强联系,中方指定邮电部外事局为联系单位,法方指定电信总局外事处、邮政总局外事处为联系单位。双方联系单位将通过通信方式或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协调各项计划的执行。

  第十条 双方同意,本备忘录内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内属两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人员交往,双方均各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来往旅费,在到达后的国内食、宿、交通等费用均由邀请一方负担。双方每年将通过书信确定当年交流项目。
  在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如遇困难或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在必要时,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分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
     杨 泰 方           路易·梅克桑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