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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05:1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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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中小学师生人身 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全市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 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及校园围墙和师 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做好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工 作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的重点是对现有中小学 校危房进行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禁止师生在危房中住宿、就餐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中 小学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小学危房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鉴定中小学危房应当统一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99)。
第八条  危房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是:由危房所在学校书面报告县教育行政部 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调查, 鉴定评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危房档案应包括危房状况、鉴定结论和实施危房改造的资料。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当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所确定的危房等级,分 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必须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属于B、C级危房的应区别情况,采 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危房排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 乡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县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排查面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乡镇人民政府的排查面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在 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市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 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组织群众开展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捐、集资活动,鼓励 群众参加义务劳动支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鼓励社会各界干部职工为中小学危房改造活动捐款。
  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坚持“坚固、实用、够用”的原则,不宜超 标准建房。严格按建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因改造 中小学危房使学生流失、学校停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全面负责,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 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充分 发挥乡镇、村在危房改造中的作用,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负有主要责任,要根据国 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安排部署本县区危房改造工作,审定危房改造 的规划和方案,落实县级财政配套资金,指导检查、督促落实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排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筹措危房改造经费,制 定危房改造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综合协调危房排查、鉴定工作, 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规划,检查指导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妥善安排排危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校校舍设施的安全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组织师生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危房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 责,发生中小学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师生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学校主要领导 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 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误,导致出现危房 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影 响中小学危房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复函
中共淳安县委整编办公室:
一、解放前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解放后仍在该店当职工,一九五六年该店转为公私合营,后由组织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其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了工作,现在退职的,其原来在商店里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2年8月8日

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的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和陵园(以下统称公园)。
第三条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科学和艺术地配置树木花草和游憩设施,改善城市生态条件和提高环境质量,为人们提供优美、舒适的游览、休息园地,并结合公园特点,向游人进行精神文明和科学知识教育,寓教育于游览、娱乐之中。
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全市公园的主管机关。
全市公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文化、体育、环保、环卫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管理。
第五条 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人人有责。

第二章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公园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市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区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公园规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建设的审批权限:公园内供游览的非营业性质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无关的建筑物。园林建筑及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安排适度,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体现其特性,既要继承和发扬岭南园林艺术的优良传统,又要努力创造适应现代化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公园的建设的和维护的资金,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章 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园土地。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不准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应按《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准任意砍伐、破坏。
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严禁砍伐。
第十四条 公园内供人们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加强维护,不准污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随意占用、改建和拆迁。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湖泊应严格保护和管理,经常保持湖面清洁卫生,不准占用和缩小湖面,除因蓄洪、排洪等紧急情况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排入湖内。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对湖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有碍景点、景观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的道路不准行车,确需行车的,应经公园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液、废气、烟尘和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和设施的高度、体量、距离、色彩和风格应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是进行动物、植物科学普及和展览的专业性公园,对动物、植物应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搞好园容卫生管理,经常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园容美观。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设立必要的服务网点,应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园统一管理。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设的服务网点,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凡不必要的应限期取消。
公园门前一律不准摆设摊档。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的各种游乐设施应加强管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建立保安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大的公园应设立派出所,搞好园内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应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
进园的游客和驻园单位的职工,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程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公园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公园内进行违章建筑、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处理;
(二)违反园容卫生的,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理;
(三)污染公园环境的,按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污损、毁坏公园文物古迹的,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扰乱公园秩序,或拒绝执行本规定,殴打、谩骂、阻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园开设各种商店、摊档、游乐场所的,一律予以取缔,必要时可并处以罚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损坏公园园林建筑和公共设施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并可按造成损失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公园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竟处罚规定由公园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公园和城镇小游园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市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