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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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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和《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2003年10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可持州人大常委会制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大会的议案、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情况;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等。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一般以几个代表联合或代表个人单独进行;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视察的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如需约见被视察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政府有关负责人时,可请州或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所视察的问题与代表本人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自觉回避。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先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州人大代表就地或在原选举单位范围内视察的,由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服务,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第六条 被视察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州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回答,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需要向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组织或机关办理。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同时将答复件抄报州人大常委会。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将视察情况向被视察单位反馈,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持证视察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和其它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要加强学习,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履行代表职务。在视察工作中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恪尽职守,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
说明

2003年10月28日在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何根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
  代表持证视察是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职权,开展代表活动的重要内容。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对于进一步搞好代表工作,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代表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89年6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在《代表法》颁布之前制定的,随着人大代表工作的发展和实践,对进一步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为贯彻《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中共云南省委(2003)8号文件和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代表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了推动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有必要重新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现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依据
  根据《代表法》和云南省有关法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有关规定,制定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办法”,修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原则
明确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这样规定,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范围,体现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以代表为主体,视察方式灵活多样,结合实际。此外,还规定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权限。
  三、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服务
  一是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第五条),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视察情况报告,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第七条)。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了解代表持证视察情况,做好视察服务工作。二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三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服务工作,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四、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保障
  规定了对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厅、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国务院全社会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动资源节约工作,缓解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重点
  检查目的:摸清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行业节能、节水情况及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情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强化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推进企业依法用能、用水。
  检查重点:重点用能单位、用水大户和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焦炭等生产企业,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部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法》及其配套法规情况。
  (二)重点用能单位、高耗电企业和行政机关节能管理情况。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包括能源计量管理制度、能源消费统计和报告制度、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节能工作责任制、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节能奖惩情况及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培训等情况。
  2.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的能源利用状况,执行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情况。
  3.《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规定的9种高耗电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电耗最高限额标准情况;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单位的电平衡测试情况以及节约用电措施落实情况。
  4.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商厦、写字楼等公共设施依法用能、节约用电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有“节能篇(章)”及其评估情况;贯彻行业节能设计技术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情况。重点检查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家用电动洗衣机、单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等9个产品生产企业执行国家能效标准情况;市场抽查用能产品的能耗(能效)指标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五)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针对严寒、寒冷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部分夏热冬暖地区重点检查:
  1.贯彻民用建筑(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
  2. 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在设计和图纸审查、竣工验收过程中贯彻建筑节能要求的措施。
  3.2001-2003年度重点开发项目(县城、地级市5万平方米,省会及直辖市10万平方米)建设全过程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包括立项、可研、报建、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六)用水大户取水和节水情况。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开展情况(节水设施“三同时”)。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及监督管理情况(取退水地点及计量,取水许可证发放及年检,水资源费征收)。
  3.取用水计划、取水定额、水价制度执行情况。
  4.抽查用水单位的水资源利用情况(单位产品取水量、水平衡测试、水价、水重复利用率等)。
  5.节水技术和设施及节水器具推广情况。海水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再利用情况。
  (七)国务院资源节约活动落实情况。
  三、工作方式和步骤
  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组织。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时间安排在2004年8-9月,各地方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检查总结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包括地方监督抽查和国家督促检查。时间安排在10-11月。地方监督抽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联合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于2004年12月底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国家督促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参加,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自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深入基层和有关单位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节能、节水监督检查资质的单位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地的检查工作做出部署,及时发现和处理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协调、督促和指导工作,保证检查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周密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各地在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一定要做到客观调查,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解决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如实报告。
  (三)检查组一定要深入基层和群众,认真检查,注意收集第一手资料,听取群众意见,防止检查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节能法规和专项检查工作,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深入持久地推进全社会的资源节约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和个人(
以下简称外方)为和平目的,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运载工
具、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等的
调查研究活动。但是,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洋石油资源
)勘查、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海洋野生动
物考察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
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
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外方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应当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方可以单独或者与中方合
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
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

  第五条外方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中
方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
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
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经批准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人
应当在各航次开始之日2个月前,将海上船只活动计划报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动计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
门。

  第七条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征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
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
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
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第八条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不得将有害物
质引入海洋环境,不得擅自钻探或者使用炸药作业。

  第九条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
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0时和08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使
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
02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
况。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
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第十条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归中华人民
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无偿
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
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
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
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
件和可分样品。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同意,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转让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

  第十一条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
活动结束后,所使用的外国籍调查船应当接受国家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检查。

  第十二条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
中方应当将研究成果和资料目录抄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外方单独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项活动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并及时提供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
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结论。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
责令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器具、没收违法获
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
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