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25 07: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
保监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保监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举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化和发展。多年来,保险业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与平安建设关系十分密切。

  (一)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通过商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满足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需要,稳定人民群众生活预期,解除后顾之忧,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通过各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灾害事故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避免矛盾激化,化解社会纠纷。

  (二)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防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是平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能够把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有机统一起来。发挥保险在防灾减损方面的专业优势和积极性,可以提升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整合社会资源,不断探索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提高管理工作成效,是新时期平安建设的必然要求。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可以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创新社会管理机制,节约政府行政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

  实践证明,保险业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特别是近几年在各地参与平安建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推动平安建设深入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统筹城乡养老、医疗保险发展,稳定人民群众生活预期

  进一步扩大商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满足多样化的养老、医疗保障需求。创新产品服务,大力发展个人年金、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为企业年金提供更好的管理服务,探索开展管理式医疗和第三方管理医疗保险服务,提高城镇居民养老、医疗保障水平。针对我国广大农民,研究开发保费低廉、保障适度、条款通俗、投保简便的养老、医疗保险。积极开展务工农民养老、医疗和意外伤害保险。探索通过保险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的有效方式。发挥保险公司网络和管理优势,解决务工农民因流动而导致保险中断问题。完善和推广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模式,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运用保险机制加强灾害事故防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加强对被保险人的安全教育,提高风险意识,重点做好风险管理咨询、防灾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建立风险识别、预警、控制机制,将风险控制关口前移,帮助被保险人查找风险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率。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培养防灾防损的专业人才。不断总结防灾防损经验,提高防灾防损的专业化水平。以防洪涝、防火灾和防爆炸工作为重点,不断拓展风险防范工作新领域。运用保险费率杠杆,调动投保人防范控制风险的积极性。对风险防范工作做得好、安全事故发生少的,给予保险费率优惠,反之则提高费率。探索建立保险与消防、气象、防震、抗汛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风险防控机制。

  (三)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积极参与灾后救助,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进一步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完善理赔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增强快速理赔能力,不断提高理赔效率和服务质量。针对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研究建立由政府、保险公司、投保人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避免巨灾事件引发社会风险。

  (四)建立保险与平安建设的互动工作机制,开创平安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建立党委政府组织推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的互动工作机制,以保险为纽带把各方利益结合起来,整合社会资源,提高平安建设的成效。在煤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雇主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推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契机,在有条件的城市,推广上海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起机动车责任险费率与驾驶员交通违法违章记录、机动车安全事故理赔记录挂钩浮动制度,减少交通违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改善城市交通状况。要认真总结各地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试点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措施,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进一步完善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取得实效

  各地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对保险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一方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等方面的作用。

  各地综治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检查督促。要将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成效纳入综治工作考核体系,实行严格奖惩。综治委各成员单位及所属机构要结合各自职能,对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给予密切协作和配合。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领导,调动保险公司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既是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全局的光荣使命,也是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要按照“想全局、干本行,干好本行、服务全局”的要求,积极投身平安建设,创新思维、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加强保险知识宣传,切实为平安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作为例外,其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参照《丽水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村庄名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建房既包括申请建房,也包括政府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的公寓住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的农业户籍人员;
  (二)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不含本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直系亲属三代曾经拥有共同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五)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严格禁止,坚决杜绝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者以其他名义分户申请建房的行为。

第二章 建房途径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通过下列途径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
  (一)现有村庄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结合旧村改造,在农居点内安排用地建造住房。
符合农居点规划的村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二)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不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利用村庄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村内村边的空闲地    等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安排建造联建式住房。
  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为:在南环路、金温铁路、东环路、北环路、教工路、联丽路、金丽温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区块以及划入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区块。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需对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作适当调整的,以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准。
  (三)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公寓住宅。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公寓住宅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建造住房。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八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行政村的农村村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一律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或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九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建设公寓住宅的,其建筑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80平方米;
  (二)3人户,120平方米;
  (三)4人户,180平方米;
  (四)5人以上户,240平方米。
  第十条 在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现有村庄范围内建房和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三)4人户,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四)5人以上户,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一条 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安排建造住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及以上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其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申请建房或拆迁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或公寓住宅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交 还村民委员会,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公寓住宅及建房用地的货币结算

  第十四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公寓住宅的,公寓住宅以出让方式供地。公寓住宅可直接上市交易。
  (一)公寓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公寓住宅的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住宅建设的成本价。
  廉购价和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二)公寓住宅按下列标准结算:
  1.公寓住宅与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廉购价结算。
  2.公寓住宅在享受面积标准内,但超出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享受公寓住宅面积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公寓住宅安排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或按同一时点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的确认价结算。
  安排公寓住宅的农村村民,其原有住房的宅基地在土地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的,其建房用地的土地政策处理工作,由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及标准由莲都区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在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内安排建造住房的,供地方式为划拨。
  其建房用地由建房户按成本价支付。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大配套+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等。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国土、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以张榜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结果在申请建房农村村民所在的行政村醒目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占地面积、土地坐落(四至)、层次和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农村村民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放样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是指拥有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以及经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目前尚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而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丽水市中心城区农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住房问题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3〕161号)同时废止。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版权局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版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版权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些年来,我国的录像放映活动不断发展,丰富了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但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放映侵权盗版节目的现象不断发生,放映反动淫秽节目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反响强烈,在国际上也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迅速扭转当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混乱状况,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现就改进录像放映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场所,必须具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必须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录像节目准映证》。家庭专用的录像节目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
三、经批准的进口、中外合作制作和国产录像节目,应将播映权授权文件报国家版权局登记认证,文化部对已认证播映权并适合营业性播映的录像节目,核发营业性放映《录像节目准映证》。
四、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由文化部批准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供应机构统一供应。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从专门的供应单位购买有播映权的录像节目放映。不得放映未经登记认证和无《录像节目准映证》的录像节目,不得租赁录像节目放映。
五、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供应管理实行签定责任书和保证书制度。下级要向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好本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责任书;录像节目专供单位要同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按本通知规定向录像放映场所提供有播映权录像节目的保证书。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管理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按月及时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并抄送当地录像节目供应单位。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实行年检考核制度。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完成录像节目供应、收付款工作的,取消录像节目供应资格并吊销《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八、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季度供应录像节目,交款发货制度。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应及时将放映场所购买节目和付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检查。
九、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凡不按本通知规定购买录像节目放映和报送“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的,一律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进行监控,使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