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政府
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和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应坚持思想建设、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勤政为民,廉洁奉公,改革开放,艰苦奋斗,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和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了解掌握情况,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做到科学民主决策,正确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及时制定督查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反馈落实情况,保证决策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办文、办会、办事、议事制度和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简化办事手续,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领导人员的事务性活动,提高整体功能和效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负责,勤奋工作,礼貌待人,文明行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顾全大局,部门和地方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保证政令畅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要坚决执行,不得推诿拖延,顶着不办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严格按程序办事,不得越级或多头请示;
(三)属下级管的事不要推到上级;
(四)属一个部门管的事,不要两个或更多的部门去管;
(五)须两个或更多部门配合办的事要搞好协调配合,必要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坚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做到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使行政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并按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抵触,上级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准确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履行法定权力和义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行政管理权,也不得随意将行政管理权授权给下属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维护和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包办代替或干预。应重视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不得以权谋私,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和收取其他好处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或告知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要求。在承办过程中,应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悬挂其主要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配置有本人姓名、职务和职责的身份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请销假等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因事、因病缺岗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缺岗人员的工作,不得以空岗为由影响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办事时限,并予公布。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按时办理的,必须在时限内答复,如不按时答复,应视为同意。对突发事件和急需办的事项,应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开展人员交流,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公自动化的使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办事效率应列为其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本人调整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进行奖惩的依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应作为考核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上级行政机关或
所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工作效率长期低下,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领导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有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行政监察以及社会团体、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箱、投诉电话,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被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1993年,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投资增长过猛、在建总规模偏大和投资结构改善滞后等矛盾依然存在。1994年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一年。为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防止经济形势出现大起大落,
今年必须继续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必须进一步加强
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调整结构和提高效益上来,决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的老路。金融秩序混乱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失控,是导致和加剧通货膨
胀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指导方针上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去年清理审核建设项目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进行排队,优先保重点收尾、投产项目和重点续建项目。对去年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不得擅自恢复建设。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也要按照国家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注重效益、量力而行的原则,集中力量
打歼灭战,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不得层层加码,不得突破。各级财政和银行不得对计划外项目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国家计划内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银行和企业要从今年初开始,安排好分季度的资金拨付计划,逐月调度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
设项目的资金到位率,第一季度不低于15%,上半年不低于40%。保证重点的范围,要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国发〔1993〕59号)规定执行。要结合项目的排队,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自筹资金重点予以落实,严禁
用银行贷款和非法集资充抵自有资金来源。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要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需要。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要推迟建设进度,以至下决心停缓建。凡是自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中央财政不得拨付资金,各级银行不许发放贷
款。
三、从严审批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了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各级银行也不得对化整为零、逃避审批的项目发放贷款。今后新开工项目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不能搞无本投资,新建项目必须落实一定比例的资本金;二是不
能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投资;三是新建项目必须打足铺底流动资金,流动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开工。
四、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搞好项目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权不能横向分散,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地方项目的审批权要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掌握。省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的审批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更不能层层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对此应重新做出统一规定。
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区抓紧制定一些热点产品和项目(如乙烯、聚酯、粘胶纤维、炼油、炼钢、汽车、机场、港口、大型桥梁和通信设备等)的专项规划,防止盲目布点、重复建设。今后项目审批工作必须依据国家中长期规划进行。
五、加强资金源头控制,严格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总量和投向。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国家开发银行成立后,政策性(即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支柱产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以及与其配套的小型项目贷款,已划归国家开发银行统筹安排,各专业银行已没有相应的贷款规模,不得再发放此类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固定资产贷款总量控制和优化资金
配置上,集中资金确保国家政策性重点建设项目。各专业银行也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产业政策发放贷款,各专业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过渡时期,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今年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各金融机构不准挪用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缺口;未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对未经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发放贷款。
六、加强对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和股份制试点范围。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
993〕22号)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内部股份制试点名义进行高利率集资。国家体改委正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抓紧制定对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在集中和引导各种建设资金用于国家重点项目和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同时,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集资管理条例,严禁非法集资。对继续用国家已明令废止的收费科目或自立收费科目进行乱收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及时通报,坚决查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具体措施,对财政资金以信用化形式搞计划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清理和纠正。各级银行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继续抓紧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工作。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出口信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执行,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得突破。不准用国际商业贷款倒换人民币扩大建设规模。
七、对在建项目进行普查和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全面、及时地掌握投资项目信息,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的宏观监测和调控,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将部署对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进行一次普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今年要抓紧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具体条例由国家计委商
国家经贸委起草,报国务院批准颁布施行。
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
各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贷款规模必须同时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不得向计划外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建设贷款。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重点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进行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安居工程”今年着重搞好规划等前
期工作,根据资金的可能逐步实施,不能一哄而上。
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各类开发区,去年经清理撤销的开发区不得变相恢复建设。因对外开放确需兴建的旅游设施、宾馆、写字楼等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九、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积极鼓励和引导外资用于国内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对关系国计民生且易于形成垄断的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一般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对其中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保证国
家控股或拥有调控权。
对国有企业向外出售股权或以存量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外方实物投资部分,也要经合营双方认可的中介公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对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区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中资银行贷款充抵外商注册资本或用中方名义为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对外汇不能自行平
衡的项目,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项目以合资企业名义在国外借款,凡需境内机构担保或用资产抵押的,都须纳入国家外债计划。此类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下放,并由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继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的有关规定。
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保证重点、资金到位、投资规模、审批立项和新开工项目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将分
析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有关方面。国家计委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从今年一季度开始,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分赴各地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是关系今年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国民经济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社会能否保持稳定、通货膨胀压力能否缓解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肃对待此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决不能掉以轻心,等闲视之,更不能走过场、搞对策。各地区、各部
门要同心协力,团结一致,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之间的关系,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