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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和《降雨自动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时间:2024-06-17 17: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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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和《降雨自动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1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降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和《降雨自动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HJ/T174-2005 降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175-2005 降雨自动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上述两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1.降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23.pdf
   2.降雨自动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24.pdf

  二○○五年五月八日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9号令)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执法证的管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监管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和使用执法证。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力监管机构对本单位人员使用执法证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电力监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二)熟悉电力监管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经过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

第五条 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和考试,由电监会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提出。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交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
电监会人事部门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执法证。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毁损、涂改。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现场执法时未按照要求出示执法证的;
(四)执法态度蛮横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参加执法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执法证暂扣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审查,吊销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涂改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执法证的;
(四)滥用执法证或者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电监会派出机构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结果,应当报电监会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发。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执法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电监会印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9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4]45号)实施后,对全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新工作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做到公平合理,程序规范,推动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证期限
  凡现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并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2005年1月以后出租的房屋办证及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仍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和第十条执行。逾期不办的,按违反出租屋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凡外来租住人员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违反法规规定处理。
  各镇(区)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办证力度,在年底前使“两证”办结率达95%以上。
  二、征税时间与计税标准
  征税时间全市统一改为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征,2005年4月10日前收取第一季度税款。
  计税标准实行分类计征:第一,对于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的,按全市统一的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征;第二,对于低价出租房屋,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征标准的,可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税金。第三,对于用于商业性质的出租屋,由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征。
  三、税费收缴方式
  (一)出租人每季缴纳的税款缴交,由税务部门委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并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东莞农信社代扣。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缴交税款的,由管理服务中心设窗口代收,开具完税票据后,及时上缴税款。
  (二)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和《暂住证》6项规费的收缴,由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在当地农信社设一专项帐户,不能多设过渡性帐户。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原则上由出租人到当地农信社缴交,如有特殊情况另用其它方式收取的,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与当地财政商定后,由当地财政监管代收和办理好税收代扣的有关手续;《暂住证》6项规费,原则上按原有方式收取,也可以由当地农信社代收,但所收的规费必须划入出租屋规费专项帐户。
  各镇(区)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规费标准计收,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标准乱收费。以上规费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项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汇入镇(区)财政分局,按市有关规定分发、返拨。
  四、处罚程序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户口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统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第一次催办。由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出催办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或户口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由出租屋管理员送交,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签收。出租屋管理员须将送达情况统一登记,作备忘存查。
  (二)第二次催办。第一次催办后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或承租人仍未进行相关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的(是否办理完毕由出租屋管理员跟踪),由“中心”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对个别不肯签收的当事人,由两名管理员同往送交,视为送达。
  (三)处罚。
  1、第二次催办通知发出后3日内,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一次催办后30日内当事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纳税申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镇(区)“中心”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罚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五、商住出租屋管理权限界定
  (一)凡是有租住人员居住的,又有出租商铺、写字楼或家庭式小生产作坊、仓储的混合型出租屋,只要有人居住的,统一列入出租屋管理范围,由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管理。
  (二)独立的私人出租商铺、家庭式小生产作坊、写字楼,无租住人员居住的,由镇房管部门管理。
  (三)市内代耕农、基建工临时搭建的房屋、工棚等,若不是出租性质的,不纳入出租屋列管,由属地镇村及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
本规定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