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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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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号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