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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6:1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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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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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发展改革委《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促进以工代赈对扶贫开发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扶贫赈灾政策,是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国家通过投入资金,实施以工代赈工程,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贫困群众通过增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动报酬。
  第三条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展改革委)是州人民政府以工代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以工代赈项目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我州以工代赈工作分别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财政、扶贫、农办、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共同做好以工代赈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州以工代赈投资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的编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紧紧围绕扶贫攻坚的目标、任务,以纳入国家和省以工代赈的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年以工代赈资金规模、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和上年年度计划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编制。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申报,由州、县(市)农办商同级扶贫、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并经同级政府扶贫领导小组同意后,分别由农办、发展改革部门逐级上报。
  第六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上报时间:各项目单位于每年10月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12月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详见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表、黔东南州以工代赈项目申报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备案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年3月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当年以工代赈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执行。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进度拨款申请,县(市)发展改革局审核签字后送县(市)财政局,方可按审核金额拨付建设资金,确保以工代赈建设资金及时、 足额到位。
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省级配套资金)计划由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下达后,资金一次下拨到县(市)财政局扶贫资金专户。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
  第九条 省每年安排一定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各县(市)财政必须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管理,按照《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从以工代赈项目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部门配合,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及验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在地域上原则安排国家重点扶持县,重点用于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扶贫难度大、集中连片的贫困乡、村,适当考虑因地质等灾害影响的村、组。投向主要为与解决农民群众的温饱和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农村基础设施及生态治理。 具体包括县乡村道路、人行桥、小微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三小”工程、农田基本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小流域治理等,以及国家安排的其他投向。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一些水毁恢复项目,着力于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各县(市)发展改革局必须对本县所有项目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要切实加强以工代赈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项目库建设,摸清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的以工代赈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工程量和投资额等应尽量准确。对故意虚报、浮报项目投资或因前期工作不到位造成项目内容虚假的,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不考虑上报该项目。
  第十四条 凡国家和省投资30万元以上的 以工代赈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管理。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要在完成可研后方可上报,实施方案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涉及公共安全和投资额较大的建设工程,按照项目“四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小流域治理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实施。其它以工代赈项目根据所属行业和建设内容、规模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 分别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组织实施。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按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发展改革局接到项目建设单位调整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充分论证可行后,上报州发展改革委;经州发展改革委研究,报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或备案后,方可调整。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凡以工代赈项目均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批,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由州发展改革委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州发展改革委审批,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 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凡以工代赈(含省级配套资金)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其实施方案进行审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发展改革局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开工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二、完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及概(预)算,并由相应审批部门组织工程设计、概(预)算审查;
  三、落实本级配套资金;
  四、做好工程器材、所需物资的准备工作。
  五、依靠乡镇组织好劳动力;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做好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工程建设、支付劳务报酬等工作,合理确定群众投劳的报酬标准,做到及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新世纪扶贫工作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各记其功”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项目捆绑,实施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应将项目的名称、批准单位、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市)、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在接到州下达的年度计划后,要及时分解下达,原则上要在接文后10天内转下达到项目。以工代赈项目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当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产权及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过程中, 建设单位于每季末26日前及时、 准确地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和建设情况。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末28日前上报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工程进度、 资金使用等情况(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度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季、年报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季度末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进度季(年)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审计机关应尽快予以审计,下达审计结论;审计结论下达后,报请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凡以工代赈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财政、审计及相关部门验收;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年终州发展改革委将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30%进行随机抽样验收。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同级农办牵头,扶贫、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按量化评分办法进行(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评分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表),60分以下为不合格工程,60~80分(含60分)为合格工程,80~90分(含80分)为良好工程,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良工程。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成,出现项目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上报报表的县,按未报项目投资的30%扣减下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对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建设项目和超过次年未实施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收回投资计划和资金另行安排,并相应扣减次年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以工代赈计划实施过程中,对于克扣、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致使以工代赈资金到位差,或因管理不善致使项目不能如期竣工的,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调整该项目当年资金计划。
  第三十条 从事以工代赈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项目单位索要好处费;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从事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人员送好处费,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和计提项目管理费的,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好的县(市),将按该年度资金的5%于下年度安排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2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有计划地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局优质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的范围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类药厂生产的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制药机构、药品包装材料、中药滋补保健制剂等。
第三条 局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实事求是、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生产现场的管理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四条 局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1次。
第五条 局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复查确认1次,未经复查确认的,不得沿用局优质产品称号。第一次复查确认满五年后,局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可作为历史荣誉载入厂史,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可标明曾获局优质产品称号标志(即“优”字标志下应注明××年——××年获奖)。如欲保持局优质产品的,可重新申请参加评选,已评为国家优质产品的,不再参加局优质产品复查确认。

二、评选条件
第六条 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必须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和企业内控标准。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质量标准,质量应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质量标准中,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定性或定量指标,并有测定方法,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定性、定量指标,必须含中药成分的指标。
2.产品有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检所近期3批抽样(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质量检测和结论证明。
3.下列中成药制剂还要特别考核以下指标: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内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口服液剂应采用易拉盖。安瓿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以上各类制剂都要考核质量稳定性。
4.生产企业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以12月计)国家监督性质量抽查中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5.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产品的设计、图纸、包装说明等技术资料均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6.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7.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8.产品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已正式批量生产两年以上,并有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
9.制药机械要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10.药品包装材料应能保证产品内在质量并在储运过程中不易破损、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印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使用说明和企业名称等。
11.中成药、中西药复方制剂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12.优先评选达到局优质产品评分细则要求,在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中名列前一、二名,并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局优质产品3年滚动计划制定评选局优质产品计划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医药)公司,各地按计划名额申报。
第八条 申报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局优质产品申请表,同时必须附有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药品质量监测站随机抽样的三个批号产品,按企业内控标准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材(医药)公司审核,由药材(医药)公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将局优质产品申请表一份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九条 申报的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根据评选条件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审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评优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奖 励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局优质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局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荣获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间,企业在该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局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分。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局优质产品应不断提高质量。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对局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的处罚,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撤销其局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对局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并有详细记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每年最少抽查一次,抽查的情况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六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局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局优质产品的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局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产品转厂时,局优质产品称号当即终止。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的待遇。
第十八条 评选局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得称号的目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实,将视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对该产品进行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时,如符合条件必须参加;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质量指标要高于同类产品。
3.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产品的检验抽样应随机取样,药品到医药批发企业仓库或商店抽样,制药机械到使用单位或生产企业抽样。所需样品费、旅差费、检测费由受检企业承担。
5.申请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对于有效期满后的产品,按《关于国家优质产品奖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规定进行复查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罩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十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