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十政发[20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九届人
大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促进我市各级政府
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现将贯彻意见
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识《条例》是依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的,为政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提高执政水平和效率,提供了法律上、
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一定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
长期的任务,并切实贯彻到工作中去。要深刻理解《条例》的法律地位、作用和颁布实施重
要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积极主动
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照《条例》有关规
定,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方案,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二、强化措施,努
力把政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等制度。 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以认真负责的精神,客观、真实地报告工作,虚心听取人大常委会的意
见,诚恳答复咨询和询问。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报告及部门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报告
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拟定或将要发
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条例》规定,凡需报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及时报请
人大常委会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各种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人大常委
会备案。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严格执行人大常委会的
决议、决定,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审查工作。 对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
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要于当年第
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执行情况,次年第一季度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因特
殊原因需调整和变更计划方案的,要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各级政府要按照人大常
委会审定意见,狠抓落实。
  (三)认真积极地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 全市各级政府
及所属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积极接受人大代表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工作的执法
检查、视察和评议。检查中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把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
议、决定及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情况认真如实地汇报并提供书面材料,要以谦虚谨慎的态
度,尊重人大代表,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对人大常委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述职和工作评议,述职人员和被评议机关要认真撰
写述职报告和工作汇报,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
要根据评议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人大常委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的质询案,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签署书面答复报告。对人大常
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接受人大监督。
三、增强公仆意识,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对政府工作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重要
方式,是人大代表参政、议政,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充分
认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重要性,积极认真地把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好、办落实,给人大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纳
入各级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答复,直到代
表满意为止,确保办理质量。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  评议
 第九节  质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
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
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开展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
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 法规相
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
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
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民检察院工作报
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
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 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
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
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
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
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
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
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
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
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门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
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
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
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
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
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
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
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
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
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
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
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
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
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
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
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
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
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
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
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交办机关应当
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 由有关机关依法
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 交
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
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
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
案件实施监督。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
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
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 或者违法实施处
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刑讯逼供
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
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
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
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
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 要
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
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国务院关于201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师昌绪院士、王振义院士2010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基于模拟关系的计算力学辛理论体系和数值方法”等30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钞票对印技术”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催化氧化新材料——空心钛硅分子筛”等44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大庆油田高含水后期4000万吨以上持续稳产高效勘探开发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三峡输电系统工程”等31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水稻重要种质创新及其应用”等239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环境规划专家克劳斯·托普弗等5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师昌绪院士、王振义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以科教兴国为己任,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