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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6: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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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


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