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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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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计委、建委:
现将《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前,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后,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工作,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和建成投产后取得好的经济效益,起着决定性作用。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要做出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了科学地管理设计工作,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设计工作原则
第一条 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特别应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要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工业内部、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远期与近期、平时与战时、技改与新建、生产与生活、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的不同性质、不同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对非生产性的建设,应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要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矿产、能源、水、农、林、牧、渔等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要节约能源。在工业建设项目设计中,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约能源措施。要提倡区域性供热,重视余热利用。
第六条 要保护环境。在进行各类工程设计时,应积极改进工艺,采用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并进行综合治理和利用,使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要注意专业化和协作。建设项目应根据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建设,其辅助生产设施、公用设施、运输设施以及生活福利设施等,都应尽可能同邻近有关单位密切协作。
第八条 要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应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总平面的布置,要紧凑合理。
第九条 要合理使用劳动力。在建设项目的设计中,要合理选择工艺流程、设备、线路,合理组织人流、物流,合理确定生产和非生产定员。
第十条 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国情,着眼于提高国内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应引进成套项目;凡能自行设计或合作设计的,就不应委托或单独依靠国外设计。

第二章 设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的决策,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验收、进行总结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承担和参加建设前期工作,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委托书进行可行性研究。参加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厂址选择和工程设计所需的科学试验,并根据上级下达的设计任务书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上复杂的建设项目,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可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中技术简单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简化的初步设计确定后,就可以做施工图设计。
对有些牵涉面广的大型矿区、油田、林区、垦区和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应做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可靠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经批准后,是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贷款总合同,实行投资包干,控制建设工程拨款,组织主要设备定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编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经批准后,是建设工程拨款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技术设计文件)和主要设备订货情况进行编制,并据以指导施工。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预算包干、工程结算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设计文件出现的问题,参加试运转,参加竣工验收、投产,进行总结。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型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上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情况,编制年度设计工作计划。承接上级下达任务之外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也应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设计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的要求,明确规定本单位的设计进度、工作量、优良品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九条 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是设计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设计单位应认真积累资料,编制设计周期定额和各种设计定额。在此基础上,各有关部应组织编制专业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作为编制设计工作计划和考核设计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健全设计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编制设计文件要认真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成品校审、质量评定等环节,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遵守设计工作原则,各专业采用的技术条件一致,采用的新技术行之有效,选用的设备性能优良,计算依据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正确地执行现行的标准规范,各个阶段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国家规定,设计合理,综合经济效益好。
设计单位必须及时收集施工中和投产后对设计质量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设计工作,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加强管理,做到工作有秩序,进度有控制,质量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办法,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的审批,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是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的有效措施之一。有关部应根据国家优秀设计必须具备的条件,结合部门的特点。分别制定本部门的优秀设计具体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设计单位要制定创优秀设计的规划和措施,保证这项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经常开展设计方案竞赛和多种多样的技术业务、基础工作和基本功的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设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的总目标,在设计中积极开发和认真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设计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工程设计的需要,编制本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制定技术政策和技术发展规划时,应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运用。对重要的技术开发项目,应统一组织设计、科研、大专院校、生产和设备制造等单位,联合攻关,共同开发新技术,通过试验取得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并落实新材料的生产和新设备的制造,使已经过关的新技术成果用于设计。
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安排那些工程上需要而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的项目,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有的还应经过试点工程证明行之有效,才能在设计中广泛采用。这些设计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逐步添置必要的测试设备,创造必要的试验条件,有的可结合生产厂建立试验场所。 设计单位应有计划地深入到生产、建设现场去,汲取技术革新成果,经过分析提高,用于新的设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或进口设备,应该组织有关的设计单位参加考察、谈判、设计直到建成投产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设计工作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选择有实践经验、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参加这项工作。对所取得的技术和有关情报资料,要及时整理,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消化吸收工作。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努力掌握先进技术,并在设计中采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设计情报工作,是提高设计水平的重要手段,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逐步充实情报人员,建立健全设计情报中心和协作网,组织专业人员与广大设计人员,紧密结合设计工作的需要,认真做好情报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作好参谋,为设计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设计单位不断提高设计装备水平,改变落后面貌,提高设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设计机具、仪器及纸张等用品,是设计单位必备的生产手段,不属于行政办公用品,有关部门在专项物资审批和供应时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设计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设计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设计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是提高工程建设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做好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设计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设计人员应加强经济观念,把技术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深度、作用、编制方法及其所需的依据资料。
设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厂址选择和初步设计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必须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
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总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编制预算、采用三个阶段设计的技术设计阶段,必须编制修正总概算。
各个设计阶段概预算的编制工作,均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深度应满足编制概算的要求。
总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的同时,必须认真审批总概算。
总概算经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维护概算的严肃性,不得任意突破。
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在执行中,由于变更设计所引起的造价增减,应经设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建立积累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档案资料的制度。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收集、整理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为做好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建设经济分析、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的管理和研究工作。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应选择有关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设置工程建设技术经济专业,并积极办好培训班,培养这方面人才,以充实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技术经济队伍。

第七章 设计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设计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各类工程建设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构筑物、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等,凡有条件的都应编制标准设计。
制定或修订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必须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和技术发展水平,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便于工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设计标准规范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设计单位四级。标准设计分为国家、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各级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部门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设计单位标准规范,是指在本单位范围内需要统一、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设计技术原则、设计技术规定,由设计单位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计标准规范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设计工作中都必须执行。
标准设计一经颁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理由的不得另行设计。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设计单位都应积极承担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方面的技术数据。凡承担设计标准规范编制和管理的设计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设计标准规范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的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各级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设计单位除以规划任务为主、无具体收费对象的单位以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设计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外,其余留给设计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要搞好设计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设计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岁。
设计单位要十分重视项目负责人、科室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设计组长的选用。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设计单位内部的管理体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党委要支持和保障院长行使职权。院长应自觉地维护党委的领导,接受群众的监督。
设计单位的副院长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工作,总工程师要在设计工作的技术、经济方面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设计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要继续发挥老年知识分子的专长和"传、帮、带"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年知识分子的骨干作用,把其中优秀的,有组织领导才能的,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紧培养青年知识分子,使他们能较快地适应和担当起设计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九条 设计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设计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设计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设计水平;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使设计符合实际;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五十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设计队伍的技术素质。
进入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最低也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
必须十分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经济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要求。
设计单位的培训工作,要在普遍提高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对技术骨干和专业管理骨干的培训上,要舍得花时间下本钱,逐步培养出本单位的技术专家和业务管理专家。
要严格控制设计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逐步改善设计单位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职工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察相结合的原则。在晋升时,应区别不同岗位,根据职工的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当地考虑学历和工作年限。
第五十二条 对先进设计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由于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要树立为生产第一线服务的思想,主动为设计工作创造条件,认真解决广大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章 设计资格认证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设计证书后,才具有设计资格。
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设计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具备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设计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颁发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审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要严格制止;如发生设计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凡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还可以承担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一般也应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对其中具有一定设计能力的单位,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承担工程建设设计业务范围通知书后,准许承担本单位限定规模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规定限额以内的零星基建的设计任务。
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中,必要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
凡冒用持证设计单位名义进行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设计单位的职工不得私自对外承揽设计任务,搞“业余设计”。设计单位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利用业余时间”等名义,通过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收取费用分给职工个人。
第五十六条 凡我国能设计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设计。如需委托外商设计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设计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设计资格认证工: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术工作,逐步推广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以及通用的各种概、预算定额等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设计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建设项目中需要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经济定额指标;
(七)组织制定或颁发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设计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现行的设计工作规章制度、设计标准规范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地、市、县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五)总结交流本地、市、县设计工作的经验。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勘察、施工、科研和设备制造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有关主管部门应支持设计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设计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设计单位有权拒绝设计或签证。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设计时,主管部门必须指定其中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除必须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并应负责组织各个部分设计的相互协作,负责编制总体设计,编写设计文件总说明,汇编总概、预算。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以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供准确、可靠的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大力支持在设计中采用可行的先进技术,并应共同节约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勘察成果资料。
没有标明勘察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成果资料,设计单位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依据,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支持设计单位采用可行的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单位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的研究。为设计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六十六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非标准设备的要求,进行制造,做到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同时应向设计单位提供标准设备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勘察工作在工程建设各重要环节中居先行地位。勘察成果资料是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必不可少的基本依据,对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影响。
为了科学地管理勘察工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勘察工作原则
第一条 勘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要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勘察成果要正确反映客观地形、地质情况,确保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和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三条 勘察工作既要防止技术保守或片面追求产值,任意加大工作量,又要防止不适当地减少工作量而影响勘察成果的质量,给工程建设造成事故或浪费。
第四条 要积极合理地采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应结合工程和勘察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先进可靠的勘察手段和评价方法,努力提高勘察水平。
第五条 要开展地质评价工作。勘察工作不仅要评价当前环境和地质条件对工程建设的适应性,而且要预测工程建设对地质和环境条件的影响。要从保护环境出发,做好环境地质评价工作。
第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勘察资料。勘察工作前期应全面搜集、综合分析、充分使用已有勘察资料。
第七条 要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对勘察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程,防止人身、机具和工程事故。

第二章 勘察工作程序
第八条 勘察阶段的划分应与设计阶段相适应。各勘察阶段的工作内容和深度要求,应按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结合工程的特点确定。
勘察任务由上级部门下达或由建设部门委托。勘察任务书一般由规划、设计部门提出。勘察工作方案由勘察单位确定。
第九条 各阶段勘察工作一般要按下列程序进行:承接勘察任务,搜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编制勘察纲要,出工前准备,野外调查、测绘、勘探、试验、分析资料,编制图件和报告等。
第十条 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要做好施工阶段的勘察配合、 地质编录和勘察资料验收等工作。如发现有影响设计的地形、地质问题,应进行补充勘察。要做好监测、回访和总结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勘察进度计划,下达所属勘察单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和力量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勘察工作计划。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自行承接其它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并列入本单位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任务性质、特点,明确规定本单位的勘察工作进度、工作量、设备完好率、优良品率、产值、盈余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五条 勘察周期定额和勘察定额是勘察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勘察单位应认真搜集和积累资料,编制和修订勘察周期定额和各类勘察定额。在此基础上,各部应组织编制专业勘察周期定额,作为编制勘察工作计划和考核勘察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和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质量。
第十七条 要切实抓好勘察纲要的编制、原始资料的取得和成果资料的整理三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每个环节都应做到事前有布置、中间有检查、成果有校审、质量有评定。
勘察纲要应做到体现规划、设计意图。如实反映现场的地形和地质概况,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满足任务书要求,勘察方案合理。
原始资料必须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及时编录、核对、整理,不得遗失或任意涂改。
成果资料必须做到数据准确,论证有据,结论明确,建议具体。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资料的检查验收制度和成果资料的审核制度。对各项原始资料必须坚持自检和互检。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工程的勘察纲要和成果资料,应组织会审。
第十九条 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审查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要制定创优秀勘察的措施,保证“创优”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优秀勘察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经常开展业务知识、操作技术和基本功等多种多样的竞赛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勘察质量的提高。第五章 勘察技术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要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勘察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技术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勘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落实经费,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制定的规划和下达的任务的情况,结合本单位的需要与可能,制定科研和技术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勘察科研工作。勘察单位一般要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从事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勘察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勘察研究的重点应是工程建设中急待解决的勘察技术问题。课题的确定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研究成果必须经过鉴定审批,方能采用。对新研制的勘察仪具设备,还必须在生产实践中经过反复验证,确认行之有效后才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勘察技术情报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勘察情报中心和协作网。勘察单位要充实情报人员。
情报人员要与生产人员密切结合,认真做好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为勘察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合理引进国外先进的勘察技术和装备。应组织有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水平的勘察人员参加有关的考察、谈判、实习、中检工作。取得的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和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切实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并迅速将已掌握的技术提供勘察单位运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勘察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勘察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勘察技术装备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勘察技术装备水平,改变勘察手段的落后状况,促进勘察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常用的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可先从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做起,逐步达到全国统一。
对专用勘察仪具设备要逐步做到由专门制造单位生产,改变勘察单位重复研究、各自生产的局面。要建立勘察仪具设备的正常供应渠道。
第三十条 对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勘察单位对新购仪具设备要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在用的仪器仪表的性能要定期进行计量标定。要加强对仪具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修,提高仪具设备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安排适当的投资,搞好勘察单位仪具装备的添置工作,并注意充实测试设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重点勘察单位的仪具装备和试验室建设,在全国形成少数勘察技术和测试服务中心。对利用率不高而又不可缺少的大型精密仪具设备,应组织专营共用,合理取费,充分提高仪具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勘察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技术标准(包括规范、规程)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项勘察工作的技术依据。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都必须制定相应的应技术标准,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同时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工作。
制定或修订技术标准,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三十三条 勘察技术标准,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勘察单位四级。各级技术标准的审批和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勘察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需要制定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勘察技术细则、勘察技术规定,由勘察单位自行颁发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勘察技术标准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工作中都必须执行,凡不符合勘察技术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成果,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勘察单位都应积极承担上级组织的勘察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出技术标准的有关技术数据。凡承担勘察技术标准的编制和管理的勘察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勘察技术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勘察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勘察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勘察单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单位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勘察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之外,其余留给勘察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要搞好勘察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敢于创新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勘察单位工作的重点在野外,干部年轻化更为重要,领导班子中的中、青年干部应占大多数。勘察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要选拨年富力强、思想品德好、具有专业知识、能联系群众的得力干部担任野外队领导。要做好勘察技术负责人和科室领导的配备及班组长的选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或经理)负责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或经理)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
勘察单位的副院长(或副经理)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或经理)工作,总工程师要在技术上负责。
有勘察业务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勘察工作,一般还应设勘察副总工程师。
第四十二条 勘察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或经理)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或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勘察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对老年知识分子,要继续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对中年知识分子,要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对青年知识分子要加紧培养,大胆使用,使他们能尽快地担当起勘察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勘察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勘察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勘察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尊重实际,尊重科学;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勘察水平;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四十六条 充分发挥勘察老工人在生产中的作用。要继续依靠、关心他们,把他们优良的思想作风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传、帮、带”给青年工人。对不能再从事野外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前要妥善安排。
对青年工人要不断培养和巩固他们的勘察事业心。教育他们安心勘察工作,鼓励他们学习业务,熟练操作,钻研技术。
第四十七条 要解决勘察队伍老化问题。主管部门要定期分配勘察工人的更新指标,解决勘察技术人员的补充来源。
为有利于勘察队伍年轻化又能相对稳定,同时有利于解决今后老年工人的安置问题,勘察单位可试行不同形式的用工办法。
凡按野外勘察人员招工指标招收的工人,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转到非野外的工种。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努力提高勘察队伍的技术素质。
必须抓好勘察职工的培训和轮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要求。
培训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上。
培训工作应分别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勘察单位之间联合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院校代培等多种形式进行。
根据野外勘察工作受季节影响的特点,要充分利用间歇时间进行培训。
要严格控制勘察单位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要逐步改善勘察单位内部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四十九条 勘察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要区别不同岗位,根据勘察单位的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尤其要做好长期野外工作职工的考核和晋升工作。
第五十条 对先进勘察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因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勘察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必须树立为野外生产服务的思想。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生产后勤班子。生产后勤工作一般应由懂业务、有野外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要关心职工特别是野外职工的生活,妥善解决野外职工家属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搞好勘察单位的基地建设。

第十章 勘察资格认证
第五十二条 勘察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勘察证书后,才具有承担勘察任务的资格。
取得勘察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勘察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以及足够的勘察技术装备,具有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勘察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勘察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质量要求。
颁发勘察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承担任务的范围,要严格制止;如发生勘察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第五十三条 没有勘察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勘察任务。凡冒用持证单位名义进行勘察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正式勘察成果必须标明勘察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勘察成果时,要首先审查其勘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凡我国能勘察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勘察,如需要委托外商勘察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勘察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时列出勘察工作进度,并督促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四)组织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勘察技术标准、定额、工程勘察取费标准、工程勘察统一工作量的计算办法及通用的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的勘察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的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积极解决勘察单位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
(五)组织审查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项目建设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勘察技术标准、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及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勘察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经验等活。
第五十七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勘察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本地、市、县勘察工作的经验;
(五)协助解决在本地区工作的勘察队伍在生产、生活上需由当地解决的问题。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勘察单位要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负责。对大型的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参与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并做好工程投产后的回访、总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与建设、设计、施工和科研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勘察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应支持勘察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勘察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国家有关规定的,勘察单位有权拒绝勘察。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勘察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做好勘察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勘察过程中的配合工作,负责特殊工程项目的长期观测及岩心保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勘察任务书,并向勘察单位做好任务交底以及必要的现场配合。变更设计而又影响勘察方案时,设计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给勘察单位创造施工勘察的条件。施工单位发现勘察技术成果与实际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保护好有关的观测标志,并做好施工期间的观测工作。
第六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与科研单位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勘察技术课题的研究,为勘察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对普遍存在的勘察技术问题,由主管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牵头攻关。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特长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报,互相帮助。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的勘察单位,也适用于既有勘察业务又有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从境外携入的外币现钞应当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

  (三)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境内外汇账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每人每天提取外币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除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外,还应如实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见附件,下同)。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结汇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结汇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非居民个人从外汇账户中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在银行办理;每人每月累积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确认合规用途(合规用途包括个人用于贸易结算、购买不动产及购买汽车等大宗耐用消费品等用途)后到银行办理。从境外汇入的外汇直接结汇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还须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明。

非居民个人将持有的外币现钞结汇时,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次结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结汇金额、结汇日期和结汇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四、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时,应如实向银行说明外汇资金划转用途,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在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的基础上,只能为其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五、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出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需将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境外时,直接到银行办理,并填写《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银行应对非居民个人填写的内容与非居民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对。

  (二)非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需汇出境外时,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汇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和本人入境申报单办理。银行应在非居民个人入境申报单原件上标注汇出金额、汇出日期和汇出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三)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合法的人民币收益购汇汇出及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可以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