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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0: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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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造景点是指以文物、历史记载、传说、自然景观等内容为背景,由人工模仿、创意建造的经营性旅游观光模拟景观。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宗教、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人造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造景点的建造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具有较高的知识性、科学性和趣味性,有一定规模,在省内无重复修建。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要求,景观建筑科学、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建造人造景点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申请建造的单位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报省建设行政部门;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文物、文化、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核发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



建造单位持批准的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造人造景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人造景点的,需经原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造人造景点的,需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建造人造景点。



第九条 人造景点的建筑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竣工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人造景点管理应纳入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市场的统一管理;拟涉外接待的,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人造景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并按照安全防范要求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二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景点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依法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划和设计的接待能力以及景点设施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游客接待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四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经常保持人造景点设施完好与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人造景点的门票实行国家定价,由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物、宗教、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造人造景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2号


  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就做好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继续扩大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要重点围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扩大招生规模,努力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使高中阶段两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进一步扩大中职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的规模,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三农”和西部大开发服务。2004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00万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2004年度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研究制定2004-2007年阶段性中职学校招生总体规划目标,2007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50万人。

  三、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千方百计加大东西部合作办学力度,切实做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1.2004年,我部安排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跨省招生指导性生源4万人,并已分解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招生学校、招生人数、生源人数和工作措施,同时还要做好本省内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努力扩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要通过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做到依法招生、依法办学。

  2.东部地区、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省级以上重点和办学有特色的中职学校到中西部农村地区招生;西部和中部地区生源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积极组织生源,优先安排落实好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生任务。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实行多种形式、多种办法招生。

  3.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收的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其入学及毕业后的户口迁徙,可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执行。

  各地要建立健全招生收费制度,制定包括收费标准、缓缴、分期付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助学贷款办法。

  2004年暂不能出台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仍按去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跨省招生生源安排〉的通知》(教职成厅〔2003〕1号)精神,东部地区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按生源所在地中职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的管理,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实行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人才。从2004年起,凡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学历教育的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包括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办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原则上应参加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组织的艺体类文化课单独考试或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进行审核、录取。

  五、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中职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增强实效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前要对具有招生资格的中职学校进行公示,维护考生对招生学校的知情权。在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中,要抓好学生来源和毕业生就业需求等方面的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预测、定期发布等工作,要向考生、家长、社会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政策和招生专业、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加强管理,在招生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查处招生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开办各类公司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由牵头的企业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开办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在陕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其中,开办全民所有制公司,应由国务院的主要部委审批,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四)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同类型的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机关审批。
(五)凡国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事先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对新开办企业的章程、资金来源、经济性质和开办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其中注册资金,必须有财政或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第四条 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下列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国务院各部门驻陕的直属企业(公司)以及委托省政府和省级部门管理的部属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四)本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含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在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五)外国企业驻陕常设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不含承包西安市项目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
第五条 下列企业由地区、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共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登记的企业。
第六条 上述以外的企业和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一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主要注册事项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未经原登记主管部门核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冠哪一级行政区划名称,需经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 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凡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规定的专营企业经营。在不违反国家专项规定的前提下,核定经营范围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品种或项目。但经营范围不能过宽过杂。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不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该企业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反映。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查处。凡受原登记主管机关委托检查有关企
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冻结银行帐户或处罚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委托机关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理决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和不合法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凡违反有关登记法规,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受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审批和登记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权力和关系干扰审批登记工作,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互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