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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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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8月19日华法民五字第4536号函对山西省人民法院所提:“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的请示,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以下各点:
(一)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
(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病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患病者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


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举行有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该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等参加的,公开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质证及承办人员辩论的会议。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按本规定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城市、集镇、村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社会公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以下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的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100人以上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50名代表。
第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含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在本机关中非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
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二)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三)熟悉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
  (四)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时间、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权限;
(三)宣布听证事项,决定听证开始、中止、延期、终止、结束;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六)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在听证会上提供新证据);
  (五)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对听证笔录中本人陈述部分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5日前,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
  单位申请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0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应具有代表性,不得少于10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向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书应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或在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听证参加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由;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及时指定,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决定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及时指定;
(五)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陈述审查建议、理由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据;
(六)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质证;
(七)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九)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行政许可听证事项承办人员陈述审查建议、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目录;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目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依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0.8%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男职工护理补贴;
(三)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宣传奖励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按规定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男职工在规定时限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护理假期间享受护理补贴。
护理补贴标准为职工当月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3,夫妻异地生活的为2/3。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生育、节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以及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具有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需在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护理补贴。
申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证明、专家鉴定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