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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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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 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 对中国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 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 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 在中国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 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 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 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发给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 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 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条件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跨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 其它事项
  (一)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9号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拆迁作业场地)。
  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六条 拆迁作业视为施工活动的一种形式,应当由具备拆迁安全作业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对拆迁作业的安全负责。拆迁工程由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管理。
  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迁施工前一个月或被委托之日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拆迁工程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编列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在经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要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要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互相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要通知对方并向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分工,并有专人负责进行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一)施工现场凡有明火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二)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工程情况设置固定的吸烟室,并远离危险区,设置必要的灭火器材;吸烟室外严禁吸烟;
  (四)当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应配备专用的消防水源,立管直径在2寸以上,有足够扬程的加压泵,每层设消防水源接口。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围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有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设置大门;
  (二)出入口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
  (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佩带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四)出入口大门坚固、美观,结构进行设计计算,确保安全。大门净高不低于5米,净宽为6-8米,有醒目的企业标志、文字和文明健康的宣传标语;
  (五)施工现场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
  (六)出入口有冲洗车辆轮胎的措施,严禁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标志和张贴安全标语。进口处有整齐明显的“七牌一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达到以下要求:
  (一)围档高度按当地行政区域的划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围档材料应选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禁止使用烧结实心粘土砖、彩条布、竹笆、安全网等材料,围挡要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
  (三)围档的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可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容易积水的地方,必须摊铺水泥地面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二)施工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砌池堆放,随完工随清理,及时清运。清运时,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四)生活垃圾要设专人管理,及时清理,集中运送,不能与施工垃圾混放;
  (五)进行散体、流体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现场建筑垃圾应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六)拆迁和道路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拆迁完工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平整坚实,禁止存放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建设的场地,建设单位应临时绿化,采取措施保持场地的整洁与卫生。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地下管线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要及时回填,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外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各种材料、构件堆放必须按品种、分规格堆放,并设置明显标牌;
  (二)各种物料堆放必须整齐,砂、石等材料砌池堆放,并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散装水泥必须用专用筒仓存放,有良好的防粉尘、防泄漏措施,袋装水泥必须入库,严禁露天存放;
  (四)易燃易爆品不能混放,必须设专职管理人员集中存放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机械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布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外道路,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容机貌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油污和施工造成的污染;
  (二)悬挂统一的安全操作规程牌;
  (三)室外中小型机具要搭设安全防护棚,做到防雨、防砸、防噪音、防粉尘污染等,防护棚内地面要硬化,设置有效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施工企业负责;小区施工中,施工现场以外的多家施工企业共用的非规划范围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负责,并划分责任区,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施工现场内外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晴天不扬尘,雨天无积水。临时沟、井、穴要及时要有足够强度的覆盖并设警示标志,用后要及时回填。面积较大的工地的主要干道和小区共用临时道路要有导向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散料拌合和喷砂等易发生扬尘和噪音的作业区,必须设置防护棚,减少或者避免扬尘和噪音;
  (二)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要经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积水池统一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污水和泥浆水严禁溢流到临街路面;
  (三)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严禁由高处向下抛洒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立防止扰民措施,有责任人管理和检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发生超标噪音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建成区内所有施工现场一律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饮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按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足够的淋浴设施,淋浴室在寒冷季节有暖气、热水,淋浴室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流行病病发季节和平时要定期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施工现场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较大的和边远的工地设医务室,有专职医生值班。一般工地无条件设医务室的要有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品、急救器材等,并有医生巡回医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工整改。情节严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