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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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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柜员制储蓄所是对储蓄所劳动组合形式和会计核算方式进行变革的一种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限于国情和行情,目前这种探索仍然处在小范围的试点阶段。为此,现阶段我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点工作,仅限于在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和少数省会城市分行中选择个别具备试行条件的所,经充分准备后进行;这些行中已进行柜员制试点的,目前也不宜再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凡已开展试点的,但又明显不符合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应即中止试点;还未列入试行柜员制的行,不得草率选择储蓄所进行试点。
二、经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批准试行柜员制储蓄所的,可对柜员发风险金,具体金额则由各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总行年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总行不另外追加工资计划。享受风险金的柜员,原则上差错自赔。
三、各管辖、直属分行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柜员办理每笔大额存取业务的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凡发生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大额存取业务,都必须由所主任或综合员确认,进行有效控制。
以上,请各行自1995年10月1日起与《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一并遵照执行。

附: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适应储蓄业务的需要,保障储蓄所柜员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按照会计核算和储蓄业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柜员制储蓄所(含专柜,以下同)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一、柜员制储蓄所是指由每位柜员独立办理储蓄收付业务的储蓄所,其柜员集目前储蓄经办、复核、出纳、复付等多种职能于一身,对经办的各项储蓄业务实行计算机终端处理,单人临柜,单收单付,个人负责。
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行工作,要贯彻慎重的原则,选择地段繁华、储源丰富、业务量大、管理较好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大中型储蓄所,并经批准后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不宜全面铺开。
三、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储蓄业务应用电脑已正常运行。
2.业务繁忙、制度健全、管理较好、储蓄存款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人日均业务量120笔以上或人日均现金收付量35万元以上、内部工作质量较高的大中型所。
3.营业厅内配备电子监控设备,对每位柜员都装有监控探头,进行营业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录像带由专人保存管理,保留期不少于半个月。
4.为每位柜员安装玻璃挡板,形成柜员都有一个1.2米以上宽度的操作间,并装有电脑终端、出纳收付款机、点钞机各一台及安全报警装置等。
5.柜台的高度和宽度要适宜于使储户能看清柜员的操作,又要有利于安全防范、美观、整洁。
6.建立健全操作权限控制制度,不得擅自越权操作,终端和主机操作人员不得相互串岗。
7.试行柜员制储蓄所要配有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从事储蓄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助理经济师或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储蓄干部担任所主任。同时要选拔熟悉业务、责任心较强、工作经验丰富、从事储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储蓄干部分别担任综合员和特权操作员。
8.挑选从事储蓄工作二年以上、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熟悉储蓄业务知识、能熟练地操作电脑进行帐务处理和有熟练的出纳收付款操作技能的同志担任柜员制的柜员。代办员、临时职工不得担任柜员。担任柜员的储蓄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9.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一套与柜员制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一要建立包括每班营业结束时,空白重要凭证换人核对和双人会同装开现金箱(包),挂失、冻结、解冻、查询、大额取现、特权操作等一整套储蓄的操作规定、规程。二是建立包括严格的事后监督检查等在内的完整的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规定;事后监督必须易地设置,次日对储蓄所当天办理的各项业务完成事后核对、检查,做到有效控制。
四、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样、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建设系统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重视城建档案工作,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发展。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主要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㈠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部门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㈢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对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印制的《编制、报送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㈡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标[2002]8号);
㈢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㈣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原件。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㈠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㈡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㈢项目审批文件;
㈣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㈤竣工图。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单位被撤消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门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产权籍档案的管理,依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为其提供技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统计、整理,并做好保护、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有计划地编辑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要求和防止事故发生的需要,可以及时充分地查阅利用有关工程档案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利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的,按照有关收费规定和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凭本单位介绍信或者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收件证明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复制本单位档案的,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㈡涂改、伪造档案的;
㈢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91号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平、龙湖、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汕头市中心城区(含金平、龙湖、濠江区,下同)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确保堤围防护费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由市统一征收后,纳入市财政设立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偿还到期江海堤围市本级借(贷)款(含国债、开行贷款)的还本付息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 堤围防护费的使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并结合美化城市景观,确保中心城区堤围防洪潮安全,坚持堤围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和常年堤围维修管养工作并进。
三、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按财政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防汛岁修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市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项目进行科学论证,严格工程投资计划和资金运行控制,加强资金投放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和矫正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中的问题,保证堤围防护工程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四、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堤防工程建设、维修、管养、还本付息等项目和资金安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下达。
财政预算有结余的,作为财政专项结余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滚存使用。
五、堤围防护费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年度堤围防护费支出计划,按年度下达指标,由市水利部门做出具体项目安排,会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二) 从堤围防护费支付市本级的江海堤围借(贷)款(含国债、开行贷款)年度还本付息时,由市水利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从堤围防护费中拨付。
六、堤围防护费的拨付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形成项目档案库,为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依据。项目档案应按每一宗工程(维修)设立,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结果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效益和其他有关情况。
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向市财政、水利部门报送工程(维修)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的会计报告。年度未完工程(维修)和跨年度工程(维修)应报送工程(维修)项目资金结转报告。
八、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堤围防护费收支运行情况财务决算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堤围防护费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九、市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管理、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堤防管理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堤围防护费,或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超标准建设以及因管理失误造成资金浪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