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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20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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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2005年11月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385号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定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中化肥[2005]48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




附: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表: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元/吨)

序号 品名 合同号 港口交货价格 备注
1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8 1779
2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437 1925
3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9 1865
4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616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
的通知》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制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含安居、广厦工程住房,解困、解危、统建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房改部门审核在榕省属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榕单位的经济适
用住房基准价格;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审核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
(一)征地费用构成是:1.土地补偿费;2.青苗补偿费;3.劳动力安置补偿费;4.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6.耕地占用税;7.征地管理费等项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构成是:1.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用(扣除被拆迁户应缴纳的费用);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金额;3.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临时安置补助费;5.被拆迁单位合法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6.房屋拆迁管理费
。以上各项作价标准,结算办法和费用标准等均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一)勘察费,包括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费,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二)设计费,指住宅施工图设计、建筑规划、验线测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三)前期工程费,主要指为住宅区三通(通路、通电、通水)一平(平整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结构初装修)、水电设备安装、通讯、电视线路(含天线)、消防、煤气管道、电梯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等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施工预(决)算标准计算。
上述各项费用按三级或四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测算。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由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组成。
(一)基础设施建设费,指住宅区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公共管线和道路工程费用。包括住宅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讯、照明、绿化、环卫等设施建设费用。
(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指为住宅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住宅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幼儿园、住宅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棚)、派出所用房、居委会用房、配电水泵消防房、公厕、垃圾转运站、艺术雕塑等建
设费用。
上述费用按有权机关批准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和详细规划施工图预(决)算造价,按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分摊计入。
五、管理费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发生的各项组织管理费用。包括工资、办公费、正常合理的销售费用等项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但最高不得突破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
六、贷款利息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不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平均周期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七、税金
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和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相关税收。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税金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利润
指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合理纯收入。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收费,必须按法定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
收费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减免后的合法收费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被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增值费以及规定以外的有关税费;
二、已计入开发项目成本中的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以市场价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它用的,必须冲减相应成本;
三、住宅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四、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自己经营的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五、非住宅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六、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项集资、赞助、捐赠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七、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八、其他按规定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不同建设项目分别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企业的个别成本,加上法定利润和税金核定基准价格;开发企业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和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浮动幅度控制在基准价格的±3%。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公式:
基准价格=(总成本-经营性用房应摊成本+利润+税金)÷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
住宅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价格浮动率)×(1±层次系数±朝向系数)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结合个别成本。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和作价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是政府指导价格,即某幢或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单套住宅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加上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按第四条分级管理规定,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确定,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持本办法规定的价格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住房的基准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材料主要有: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批文及投资、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五、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材料。
(一)当地政府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二)当地主建住宅区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征地拆迁费用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当地土地局出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
六、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预(决)算证明及原始凭证。
七、建筑安装工程费证明材料由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土建(含桩基、地下室)工程费、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费(含结构初装修)预(决)算结果证明。
八、贷款银行出具贷款和同期贷款利息的证明。
九、当地税务部门出具其它税收的证明(政府未能减免的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
二、房价中代收代付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
四、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础数据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向经济适用住房摊派、收费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七、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的;
八、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拒不执行价格报批备案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为便于各级政府确定个人住房补贴标准,市、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由市县房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八项因素共同测算,经市县房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6日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