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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7-09 17: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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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1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容积率调整的幅度;
  (四)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会议纪要明确的容积率调整幅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内(含10%)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且规划方案未审定,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