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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16: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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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金华市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通信、供电等线)、地下管线和相关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热力、消防、工业管道、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下一年度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七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和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须依照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规划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2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1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九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2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须采用金华市统一1500~11000地形图,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第十二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须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经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规划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络、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燃气、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定期施工;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须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本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进行测量。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以下竣工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测量定线、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建设厅或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法务部事务处理要点综述

刘金锋


  当今企业的管理模式日益法制化和正规化。也即运用法制的手段,在经济往来和经济生活当中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也日益迫切需要吸纳有志在企业发展的法律精英,构建适应其发展需要的法律机构。法律部的构建管理分为团队建设、事务处理、对外关系三方面,本文着重阐述事务处理问题。

一、事务范围

1、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2、代表和辅助公司参与重大项目和重大业务活动(负责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的洽谈和谈判等商务活动;
3、代理公司进行涉讼案件的诉讼活动;
4、树立公司良好的对外法律形象,与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建立与专业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合作关系;
5、起草、审核公司经营所需合同、协议、函件;
6、为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
7、进行法律培训;
8、处理其他涉法事务(如工商登记、知识产权保护等);
9、卷宗归档、保管。

二、分工处理

  法律事务的处理、执行最终要落实到人,由不同岗位的人执行不同的事务。一个健全的法律部门,应当由法务经理、法务主管、法务专员、法律秘书组成。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法律事务划分为重大事务、较重大事务、一般事务。法务经理直接处理重大事务,法务主管处理较重大事务,法务专员处理一般事务,法律秘书协助处理事务。
  法务经理的工作职责:协助总经理,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与决策,提供法律建议;直接处理涉讼金额10万元以上、非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公司法律事务;处理公司突发的不涉及金额的重大法律事务;统筹安排法律部的具体工作,并复核法务主管的工作;对部门所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务主管的工作职责:协助法务经理开展工作;为公司其他部门及一般性经营管理事项提供法律意见;直接独立处理涉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非讼金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较重大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常发生的不涉及金额的重大法律事务;安排和复核法务专员及法律秘书的工作;对法务专员及法律秘书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务专员:协助法务经理及主管开展工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提供常识性法律咨询意见;直接独立处理涉讼金额1万元以下、非讼金额10以下的一般公司法律事务;对已处理事项进行结果跟踪;独立处理公司日常一般性法律事务。
  法律秘书:协助法务经理、主管、专员开展工作;负责对外联系、接待;统一接收待处理法律事务,并及时转交上级安排处理;协助印制装订法律文书;负责卷宗档案的归档管理、借阅、登记等;制作会议记录。

三、协作配合

  法律秘书接收法律事务后,应立即转交法务经理或主管,由其组织案件讨论或作出办理指示,安排直接承办人;直接承办人处理后,应提交复核再发出最终处理结果;全部门进行协作配合,处理事务力争穷尽手段达到最佳效果,并进行结果跟踪。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拾遗补缺,以团队的力量解决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


刘金锋律师(成都法律顾问QQ群107190049)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3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