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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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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财[2002]26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市直单位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公务用车加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加油站。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政府采购优惠价格,即在当期市场价格(加油机标注价格)基础上,按统一比率下浮。
第五条 市采购办将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承诺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公务车辆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专用卡的主办银行。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发、研制专用卡,按公务用车数量发放,一车一卡,驾驶员凭专用卡加油。
第七条 公务用车按如下程序办理专用卡: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到市采购办领取“政府公务车辆专用卡申请表”,下发给所属单位。
(二)各单位根据要求填制申请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上报市采购办。
(三)市采购办审核确认后,交工商银行据此办理专用卡。
(四)工商银行将办理好的专用卡及服务承诺送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一车一卡。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专用卡发给驾驶员保管、使用。
第八条 专用卡存款程序:
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根据各车辆当月预计加油量,定期将资金通过转帐POS机划转到各专用卡上;没有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直接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提供车辆专用卡号即可)。
第九条 加油、结算程序:
(一)公务用车加油时,由驾驶员将专用卡交与加油员,加油员将专用卡插入POS机,由驾驶员输入密码,加油员审查加油专用卡所载车辆卡号与加油车辆一致时,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前,加油员应查询专用卡余额,防止加油后金额不足,影响结算。
(二)加油后,由加油员负责将POS机自动打印的签购单交驾驶员签字。
(三)POS机签购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驾驶员带回交单位财务部门留存。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POS机签购单按加油站分类集中汇总,定期到加油站开出发票。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协同管理加油的有关信息资料,定期打印明细报表和汇总报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对于本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情况,可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因公到外地,出发前应在芝罘区内定点加油站加满油。途中确需加油的,返烟后,发票须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连同报销凭据一并入帐。
第十二条 驻外市直机构,原则上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到定点加油站加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实施后,除单位自备加油站外,一律不得再购买油票或油本。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一)每月15日前,工商银行将各单位上月车辆加油明细表以邮寄或送达的形式反馈给财务部门,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
(二)财务部门应对照明细表定期分析、检查、考核本单位燃油费的使用情况。分析、检查燃油费支出是否与本单位工作业务量相适应,单车耗油量是否与其行驶里程相匹配,并通过一些考核、奖罚措施,切实降低燃油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到进行审计、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到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出,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相应扣减燃油费指标。
第十六条 加强定点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必须执行合同规定的优惠价格,油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一种情形如有违反,第一次发现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次发现扣减至60%,第三次发现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二)定点加油站应按实际加油量使用专用卡结算。若虚输加油,给驾驶员找油票或找零,替车加油或外灌油等,发现一次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发现两次,则视违约,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三)定点加油站不得为用油单位或其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四)市采购办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6688070。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3次的,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关供应商调查了解价格情况,测算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监督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物价、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加油站所供油品的计量、质量、价格和服务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
对于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及合同约定处罚;本办法及合同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告。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将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站聘请部分人员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联络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和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治安管理,并对各单位治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各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下属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决定或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内部守则或村(居)民公约;
(三)调解内部纠纷;
(四)帮教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五)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创建“五好家庭”活动;
(六)参与维护所在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惩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严格执行法律。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义务进行举报,积极配合和支持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九条 依法打击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搏、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卫生部门负责
对吸食(扎)毒品人员和患有性病人员的监测、检查和组织治疗工作。
第十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应当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管,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家长所在单位协助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管;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
、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免于起诉人员的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判处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和免除刑事处罚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盲目流浪人员和离家出走的痴、呆、傻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精神病院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等复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旅店业、旧物回收业、印铸刻字业、理发美容业、汽车出租业等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必须服从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品仓库、金库、营业室、财会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图书和录像(音)制品销售摊点等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经贸等活动和经批准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治安联防的组织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各单位的自防自治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大中城市和沿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由所在
地的乡以上人民政府与驻军共同组织实施。
各行政区结合部、城乡居民混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由该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定期举行联席会议,进行部署,划分责任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由被建议单位负责,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驻地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劳动部门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落户地居民委员会以及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就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主管。公安部门和劳改、劳教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工作,由民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单位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队、交通队、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措施,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四)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效果显著;
(五)刑事案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显著减少,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良好。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破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在防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有突出成绩的;
(五)其他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或作出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公民,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评残和安置。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
为贯彻落实1997年全国外经贸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支持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科技产品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标准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科研院所和地方所属的副厅(局)级以上科研院所只要提出申请,均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
(二)其它的科研院所年销售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均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三)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及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分别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在30
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省级科委认定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二、申报程序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科研院所可通过各部委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地方所属科研院所可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科委,将申报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科委。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手续,参照科研院所的申
报程序办理。
三、适当扩大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劳务经营权
自营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相关的对外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劳务经营权,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外经贸部和国家科委《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504号)执行。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