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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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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1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为做好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每年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对各地的具体补助金额根据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地方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核定。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卫生厅(局)应联合向财政部、卫生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两部审核同意后,核拨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本省(区、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准备和开展情况、制度设计和资金安排情况、制度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管理方式、统筹级次、支付范围、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支出情况及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人数等;附表2为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包括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农业人口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申请中央财政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数额等。
3、其他资料。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到位证明(拨款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核定情况等。
2003年申报材料于9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8月底),以后年度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上年末)。
(二)材料审核
申请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卫生部之前应经财政部驻本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初审。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方法进行核查。上报材料的真实程度将作为核定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三)资金拨付
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时核拨申请地区年度补助资金。根据情况,也可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
三、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卫生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据实减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附表:1、 省(区、市)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xls
2、 省(区、市)申请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xls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发布、1999年7月2日修订的《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公务住宅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范围及话费管理
一、省直党政机关正处级(含正处)以上干部可以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一部。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条件的,公费只安装一部,并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承担装机费;职务相同的,经双方单位协商,由其中一方安装。副处级以下干部、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须经单位领
导集体研究确定,但要从严控制。
二、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的住宅电话,一律过户到个人名下,话务费实行“限额补贴、超额自负和由个人向电信部门交付”的办法。住宅公务电话月租补贴限额(含座机费)为:省级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厅(局)级干部每人每月60元,正处级以及因工作需
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其他人员每人每月40元。离退休干部,凡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并已安装了的,电话月租费补贴标准与在职相应职级干部的补贴标准相同。
三、凡符合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干部,本人去世后住宅公务电话可保留给其配偶使用,半年内补贴标准不变,半年后原单位不再承付补贴,按其配偶单位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省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的,不超过4台;101人到150人的,不超过5台;151人到200人的,不超过6台;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因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00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和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的移动电话,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公费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要予以拆除或转为私人电话,向单位一次性交清初装费,话务费由个人承担,不准报销。
三、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1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费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和各地、市、自治州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电话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本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