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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0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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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等七部门


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监〔2004〕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就2004年的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为目的,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继续将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2004年全国纠风工作的重点来抓;继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切实做到工作格局不变,力度不减;继续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推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1.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 “一费制”收费办法

  继续坚持和完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初中和小学 “一费制”收费办法;积极稳妥地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行“一费制”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收费行为,强化政府投入责任,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严格掌握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审批程序,做到合理收费,规范管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公开、公正、公平。各地制定的“一费制”收费办法要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2.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招生、录取、收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坚决纠正部分地区在执行“三限”政策中出现的比例偏高、降分过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三限”政策。

  3.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

  各地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对于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4.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各地不得审批出台新的招生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收费管理,禁止高等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5.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坚决禁止基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进行摊派、搭车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行要求学生购买课外读物、报刊、学习用具、生活用品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是统一指导和协调治理工作的有效机制。2004年各地要继续坚持这一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2.加强各项收费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不断强化和完善预防制约机制。2004年,要继续加大建章立制工作力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规定,继续抓好落实。继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使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关于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和《教育收费自查监督制度》等有关规定。

  3.不断加大教育投入,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三保”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4.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积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担负起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运用多种方式尽快提高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要调整教育投入结构,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规划,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规范化建设。

  5.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教育收费资金,一些学校违反规定将收费资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公费旅游等问题仍较突出,严重挤占了学校公用经费,影响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为此,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切实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统筹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和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预算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6.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的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加强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单位“培训费”支付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控制教材价格;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和搭售教辅材料等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7.严肃纪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继续保持对本地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的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严肃纪律,强化领导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上半年,部际联席会议将对各地教育经费财政拨款情况、学校收费收入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此前,各地应做好自查。

  △继续开展对盗版教材教辅的专项治理,维护广大学生的利益,净化教材教辅市场。

  △结合实际,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重点是县以上重点中学和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要切实做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是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和高等学校教育收费)。10月份,对全国教育收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此前,各地要积极做好自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要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继续乱摊派、搭车收费和向学生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严肃处理。

  8.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

  各地对今年治理工作的宣传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好工作计划,广泛宣传哪些是正确收费,哪些是违规收费,及时将治理工作计划和部署等事项向社会公布,让群众掌握政策,了解党和政府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决心;要运用不同形式,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切实维护群众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及时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树立和推广一批依法办学、师德高尚、收费规范的正面典型,对违规收费的反面典型要及时曝光,以儆效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周 强


2013年5月2日






一、医疗侵权行为概述

  医疗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医疗领域的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对患者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同时期,对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存在差异:一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有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另外还存在医疗产品损害。这种分类方式完全割裂了医疗侵权损害制度的完整性,使本属于同一类型的行为之间相互排斥,彼此对立,形成了多个“双轨制”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的处理模式,致使司法审判秩序混乱,医患关系紧张;二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的医疗侵权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行为、违反医疗伦理义务的行为和医疗产品损害行为。根据不同的医疗侵权行为,合理科学的配置归责原则,是医疗损害立法的一种潮流。笔者将根据不同时期医疗损害行为的类型,对该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一)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医疗侵权行为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中。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行为被分为以下几类:医疗过错、医疗事故和医疗产品损害。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司法实践中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予以刻意的区分,使二者逐渐成为两个对立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归责原则。事实上,从二者的行为构成来看,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有许多的相似之处,并无严格的区别。因为二者都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基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二者区别只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医疗过错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而医疗事故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产品责任并没有专门立法,而是作为产品责任由《民法通则》予以调整。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1.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由于对医疗侵权行为未进行统一立法,各个法律规范对医疗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同。医疗侵权行为最先被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虽然没有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但根据民法原理,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此时的医疗侵权行为在诉讼实践中即被称为“医疗过错”。按照具体的损害结果,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并合理考虑医疗技术本身的风险及个体差异,使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违反诊疗常规,过失引起的损害。相较于医疗过错的归责方式,医疗事故的的归责更严格,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这是基于“违法在先”的理论,即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仍然不遵守医疗诊疗常规,造成损害后果。

  3.医疗产品损害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医疗产品损害是指由于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患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医疗产品致损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情形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中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一)医疗侵权行为的分类为了改变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行为的法律适用的状况,建立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侵权损害行为制度,解决法律适用矛盾,缓解医患双方冲突,公平、有效地处理患者利益、医方利益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平衡,防止防御性医疗行为,调动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了统一归类,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医疗损害行为制度,将医疗侵权行为规定在一部法律规范之中,适用同一的法律标准,并在此基础之上,将医疗侵权行为分为三类:医疗技术损害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行为和医疗产品损害。医疗技术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医务,过失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医疗伦理是指医疗良知和医疗道德义务,违反医疗伦理的行为即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道德义务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行为包括违反资讯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知情同意的行为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其中违反资讯告知是医方在进行诊疗活动中未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充分告知和说明,导致没有尽到医疗伦理上的注意义务;违反知情同意是医方在采取相应的诊疗手段或措施时,没有对患者进行告知并取得其同意,而侵害其知情同意权和自我决定权;保密义务是指医方基于特殊的地位,掌握了患者的病情、病史和个人基本信息,对这些信息医方负有保密义务;医疗产品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及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区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医方是否尽到了在当时医疗水平条件下的高度注意义务。医疗技术损害结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的,说明医方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对过错医疗行为进行了规定,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对医疗技术损害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由患者举证。但存在例外情况,《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违反医疗伦理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违反医疗伦理行为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明知或应知自身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过失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根据“违法在先”理论,医方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医疗伦理义务,仍然不遵守医疗伦理义务造成损害,其虽然是过失,但恶性程度更高,存在这种情况时,应直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就应承担违反医疗伦理造成的损害。

  3.医疗产品损害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医疗产品作为一种产品,当然的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医疗产品缺陷不是医疗机构造成的,而医疗机构需承担责任的原因:一是医方作为专业的机构,对医疗产品的质量识别承担较其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不容损害的,造成损害,不管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三类医疗侵权行为之外,尚存在一种医疗损害即因医学科学水平的限制无法预见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对于此种情形下,学界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