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发布两年来,各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但由于职业性健康检查涉及面广,对不同职业人群的健康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和检查的具体要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我部制定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以便使职业性健
康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将《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卫生监督司。

附件: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1997年10月29日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玉政发(2001)154号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原则
》等文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尽快转发给当地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并随时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反馈总局。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加快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进程,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

一、主要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过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后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也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专用帐户(包括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帐户)。
(三)外资银行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成为外汇指定银行。

二、配套法规和操作办法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有关法规及操作办法,主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
业务实施细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简称《规定》)是对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的修改。重新制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动:
1.关于体例结构
《暂行规定》是以银行为主体,以银行办理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为主线划分的。而《规定》是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国际收支的分类为主线来划分的。这种体例结构体现了我们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不同的管理方式,也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执行。
2.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
《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了银行结售汇体系,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既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和购汇,实行与中资企业基本一致的管理政策;又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主要不同就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可保留最高金额内的外汇。这样规定的
目的是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震动。
3.关于贸易项下售汇和付汇
《暂行规定》以贸易管理方式规定了贸易项下经营性用汇兑付时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而《规定》则改为以贸易结算方式为主,同时考虑贸易管理方式。根据用跟单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和汇款三种不同结算方式的特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有效商业单据,又根据贸易管理方式规定
所持的有效凭证。这样规定能有效地堵塞售汇和付汇环节的漏洞。
4.关于非贸易项下的可兑换问题
《暂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在一些非贸易项下仍有少量限制或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其中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中国居民移居出境后的资产收益;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
红利、股息;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及自用物品变卖后的人民币等汇兑,均取消了汇兑限制,只要能提供有效凭证即可保证兑付。
对超比例、超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及外债付息等汇兑,仍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对境内机构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息的兑付,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审核其真实性。
以上内容的修改,都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款要求的。
5.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为了顺利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必须在放松经常项目外汇管制的同时,保持对资本项目外汇的有效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资本项目可以不结汇,允许开立外汇帐户,但对资本项目是否允许结汇,规定得不够明确。《规定》根据近两年我国结售汇市场情况及资本项目外
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同时规定资本项目的售汇和付汇,除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外,一般都要进行审批。这样将有效地防止利用资本项目结售汇套汇套利现象的发生。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分为用于经常项目收支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收支的外汇专用帐户,并划分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均可按照不同币种开立。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外汇结算帐户的开户条件,但外汇结算帐户总数不得超过本地区现有除外汇专用帐户以外的外汇帐户总数。对需要开立多个外汇结算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自身监管能力综合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投资本总量,
进出口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地区、国别的分布情况决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数量。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以验资报告为准)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企业自报并参考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核销情况),按不同的档次确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超额部分的外汇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
出。
2.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书》)到注册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3.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严格控制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资金来源。帐户资金用完及时关闭。
4.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经注册地外汇局批准,并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后,方可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三)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核定
外汇局核定最高金额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外汇年检统计中外汇帐户总余额的三倍。外汇局以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中的外汇余额为基数,再根据实投资本状况以及实际进出口结算量,分别采取不同方法核定每个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
外汇局可根据其自身监管手段的完善程度,决定核定企业外汇帐户总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帐户中去。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更换开户银行及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原则上每半年办理一次变更手续。
帐户最高金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算。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金额,按核定日“美元对各种货币的统一折算率”将非美元币种折算成美元汇总计算。在核定期内,因汇率变动引起帐户余额的变化,允许在核定额15%的范围内浮动,超额部分予以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四)外商投资企业原有外汇帐户的申报和区分
帐户申报与区分的基本原则是分清帐户性质,关闭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之外的帐户。帐户申报和区分以法人为单位进行。
从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由外汇局负责外汇帐户的申报和区分工作。
1.外商投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资料向外汇局申报现有帐户的数量、性质、开户行及拟保留帐户的性质、开户行。
2.外汇局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签章并核发《开户通知书》,企业凭以办理保留帐户手续。
3.已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如需保留帐户,应向注册地外汇局重新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后到异地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4.尚未办理《外汇登记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同时补办《外汇登记证》。
(五)对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为了在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之后不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量带来明显的影响,允许外资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并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明确了以下内容:
1.外资银行可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2.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
3.外汇局对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实行每日余额管理,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每日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外资银行用于结售汇的人民币头寸限于外汇局核定比例的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卖出后所得人民币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结售汇统计
为了准确及时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在外汇统计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总局下发的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执行,银行在办理结售汇时要明确区分企业性质,对所发生的业务严格按有关项目归属统计。
2.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后,执行全国统一的结售汇统计制度。外汇局要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统计培训。
3.外汇局要加强和重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区分前后各类情况的统计。各分局每半月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4.外汇局要密切注意监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结售汇后的动态情况,并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设立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陈元副行长任组长,周小川局长、凌则提、吴晓灵、许斌、李福祥副局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包括总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杨文有司长、总局办公室刘学胜主任、初本德副主任、政策法规司陆南屏司长、国际收支司唐思宁司长、
管理检查司乔瑞司长、外资司冯菊平司长和信息中心李子卿主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广工作的贯彻实施及有关法规的配套完善。
(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吴晓灵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包括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上述司(室)主管司长、处长及有关工作人员。办公室负责处理推广工作中的日常业务,及时沟通上下信息。
(三)各地区相应成立实施领导机构,报总局备案。

四、推广工作的实施步骤
(一)6月20日—22日 总局召开全国推广工作会议。
(二)6月24日—7月5日 各地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培训人员,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通知。各分局报帐户审批和最高金额核定办法。外汇局核定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帐户余额;人民银行营业部为外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三)7月1日—9月30日 申报与区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即可在银行结汇、购汇。企业申报与区分帐户的工作未结束时,外商投资企业到非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要出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证明其已申报区分过帐户,方可办理
结购汇。
(四)10月1日—11月20日 领导小组检查推广工作。
(五)12月15日前 总结推广情况,并向国务院汇报。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