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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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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产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建委
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施工、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20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包括牛、马、羊、驴、骆驼和其他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协助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家畜,禁止在草地、林地、荒山、荒滩上放牧,实行圈养制度。


  第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不断引进优良家畜品种和改良当地家畜品种,通过调整畜群结构,逐步提高当地适宜圈养的良种奶牛、肉牛和绵羊、小尾寒羊的饲养比例。


  第八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解决饲草、饲料来源:
  (一)引进、使用饲草、饲料作物优良品种,增加饲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提高饲草、饲料的产量;
  (二)加强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水利设施建设,改良退化草地,提高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生产能力;
  (三)采用农作物秸秆、可饲树叶等农林副产品的处理利用技术,拓宽饲草、饲料来源渠道。


  第九条 草地的承包应当依法实施。草地的承包形式可以按人均分户承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承包。草地承包期限应当在三十年以上,并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因修建圈舍需要占用土地的,经国土资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家畜圈舍的修建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家畜圈舍、饲料地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家畜圈养的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在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家畜饲养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草地、森林、林木等资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用于家畜圈养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6号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申请材料核对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