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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4 10: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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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育部:
你部《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的立项及确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1997〕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最后就读的高等院校暂按《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对自费出国
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二、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审批后的计划核拨。
五、你部和高等院校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报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8年10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机构”。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十、删去第五章“港口经营”全部内容。

十一、删去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全部内容。

十二、第七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第五章‘监督检查’”。

十三、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
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