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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5-28 03: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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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煤炭行业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组织制定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全市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三)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煤炭行业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合作与交流;依法监督行业内工程建设质量。

(五)依法管理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外销、外运和全市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六)负责分析全市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煤炭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访、机要档案、催办查办、会议组织、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实施机关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煤炭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及局属单位党群工作。

(二)行业管理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煤炭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攻关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鉴定、推广和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拟定煤矿生产技术政策、规程、标准,实施日常技术指导;负责煤炭工业统计和煤矿生产调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资源管理、办矿审批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和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协调运、需关系;整理和发布煤炭运销市场信息;编制上报煤炭调运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监督煤炭产品质量。

(三)安全生产处

负责贯彻煤矿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负责煤矿安全技措工程和“一通三防”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煤炭系统事故、灾害的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

(四)教育培训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组织煤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培训;负责煤炭行业普法教育工作;负责煤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事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中层领导职数9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规定设置。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3月12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能。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牧场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牧场应当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和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
  由乡(镇)或者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保持稳定长久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建设草原,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遵守分季放牧惯例以及按约定俗成所确定的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以及人工牧草种植和防灾保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生态治理建设规划,组织并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休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采取人工种草、建立饲草饲料基地等综合措施,培育改良草原。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工程建设、矿藏开采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取土、采石。确需挖沙、取土和采石的,应当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内放养敞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按照草原承包经营者指定路线行驶。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给予承包者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和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谁受益以及共牧草场共同建设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设施。
  第十七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改良恢复的,依法强制改良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捕猎益鸟益兽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牧业生产基础设施毁损的,除赔偿损失外,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搬场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超载过牧等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内放养敞猪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放养数量,每头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冒牌商品行为应如何适用处罚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4]1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有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扭转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2
年7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据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依法没收。



19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