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