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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3 16: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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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7〕1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

认定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规范本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快产业集聚,引导创意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创意产业对全市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创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本定义

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是指依托本市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原创设计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以研发设计创意、软件设计创意、建筑设计创意、文化传媒创意、咨询策划创意、时尚消费创意等为发展重点的,并经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认的功能区域。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业园区、商业地产、街道、楼宇等。我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主要在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双桥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设立。

三、认定标准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制定的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庆市创意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产业门类须符合《重庆创意产业发展重点目录》规定的产业定位,富有文化特色。该基地(园区)的主导产业门类拥有入驻企业(包括社会团体或设计室、工作室、创作室等)10家以上,并占基地(园区)全部入驻单位总数的60%以上。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遵循集约用地的原则,其建筑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且经核定出租(出让或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50%或5000平方米。

(四)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有明确的开发业主。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本地注册的公司,或是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区域管理委员会,或是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五)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机构负责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对外招商、项目申报、入驻企业属地注册、行业统计等全方位服务。管理人员要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六)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房屋建筑结构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建筑外型应与城市建筑形态、创意产业业态、周边环境相和谐。

(七)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八)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应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认定程序

(一)组织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审批授牌工作,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规划布局、产业导向、政策协调,并负责本认定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申报

1.具备设立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条件的企业或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2.区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所在区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3.市属企业或业主持《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及相关证明和凭证材料向其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加注意见后,向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

(三)认定

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创意产业基地(园区)认定标准的,报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授牌。

本办法由市创意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2.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附件1: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享受的有关财政政策

从2007年起,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倾斜,主要用于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入驻企业房租补贴、创意产业重大项目研发补助、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对促进创意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都市工业园(楼宇)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自有场地、楼宇、厂房进行改扩建(含新建),用于发展创意产业,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开发业主对外招商转让或出租房屋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3年内出租或转让房产收入产生的营业税、契税,在市、区财政实得收入中,可按50%安排返还开发业主,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入驻基地(园区)企业的租金补贴。

三、创意产业基地(园区)比照特色工业园区享受有关配套政策

(一)返还土地出让金。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

(二)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市、区两级征收的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税收超基数返还。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的创意企业建成投产后5年内,在现有财政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超基数新增的地方税收和共享税收属市级和区级财政留成的50%返还基地(园区),用于土地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地(园区)发展。

(四)加大财政的资金扶持力度。积极争取财政对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内企业的国债项目和科技项目的贴息等政策支持。西部开发的国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向基地(园区)倾斜,增加对基地(园区)的投入。

(五)集中小城镇建设的专项资金用于创意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将市政府对市级小城镇试点镇的专项补助金(该政策可连续享受5年)及各区的配套资金,集中用于该区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的建设,推动小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附件2:



重庆市创意产业基地(园区)申报表



项目编码
(此项由市创意办填写)

申报单位名称


(公章)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传 真


网 址

E-mail


基地(园区)名称


基地(园区)简介


总投资(万元)


未来三年

经济指标
年 份
营业收入(万元)
增加值(万元)
利税(万元)

当 年




第2年




第3年




基地(园区)

基本情况
企业(机构)数(个)
规划面积(平方米)
目前使

用面积

(平方米)
出租

出让率

(%)
从业

人数

(人)
高学历

人数

(人)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区创意办或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填表说明
1.项目材料为word格式;

2.提交材料如有附加图片的,要做好对应标识,提供的图片应清晰。

3.本表格式如不够填写,可另附纸说明。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