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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2:3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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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
商业部


据新华社反映,一些地区的商店为了推销商品,不认真执行支票购货制度,给犯罪分子开了方便之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为了严格支票的管理,现对支票购货和管理重申如下规定:
一、空白支票和支票印鉴,必须要有专人负责保管,防止被坏人偷盗,支票存根要同凭证一样保管,不得缺号。
二、空白支票原则上不得携带出门,确属必需的,要严格手续制度,经过领导批准,由出纳人员事先填写日期,抬头和用途,并及时督促报帐。
三、售货单位(包括零售、批发)对持支票前来购货的购货人,必须认真核对,一律要凭转帐支票购货。对于采用转帐支票购货的,必须验看购货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与签发支票单位公章相符,才准予开票提货;对于采用转帐支票购买“专控”商品的,购货人同时应持有专控商品
批准单,售货单位才能供货,两者不同时具备的不得供应,发现疑点要向本部门负责人反映,进行核对,经过核实确有问题的应交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四、零售单位不得贪图进货方便,将整本空白支票交批发单位保管,防止发生流弊。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经济责任,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由企业负担的经济损失,在税后留利或企业分成中开支。



198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