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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3: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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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89)国检监字第384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地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考核工作,结合部分“三资企业”中由国外厂商直接管理的企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经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试行,对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反映。

  附件:如文

         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

           许可证、工厂生产考件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企业工厂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评定。

  二、考核和内容:

------------------------------------

 项|        考     核     内     容

 目|

--|---------------------------------

1 |  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

2 |  生产厂应有产品检验标准或规程。

3 |  抽查与成品质量要求有关的元器件、零部件,应与申请质量许可证时抽

  |查样品中所用元器件、零部件相符。

4 |  生产厂应对有关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或提供质量保证。

5 |  抽查厂检合格产品应符合标准。

6 |  生产厂应对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有切实的隔离措施。

7 |  生产现场、检验现场、试验室、计量室、仓库的环境应有严格的制度及

  |控制手段,确保生产、检验及存放条件能符合规定及标准。

8 |  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应有工序检验及质量控制要求,有相应的检验

  |标准及检验记录。

9 |  根据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检验标准,工厂应配备有相应的检验、试验仪器

  |设备或其它的保证检验执行的措施。

10|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性能、精神能满足试验、检验要求,有相应的保

  |养、管理制度。

11|  计量仪器及器具应按我国的计量管理要求进行定期计量检定,各台计量

  |仪器及器具应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12|  生产厂所用计量仪器及器具应不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

13|  生产厂对生产用设备应有严格的保养、操作、检修制度,确保生产用设

  |备的性能精度及准确使用。

14|  产品的检验应有可靠完整的检验记录及其档案,检验人员应熟悉与其工

  |作有关的检验标准。

15|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要求,准

  |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16|  抽查已包装产品,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并附有相应

  |的说明书。

------------------------------------

  三、评定:

  每个考核项目按“通过”或“未通过”进行评定。其中第1、3、4、5、8、9、10、11、16项中任何一项未通过,即评为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其余各项中未通过的项目超过两项亦评为生产条件不合格;未通过项目少于两项(含两项)的,则评为生产条件合格,但对未通过的项目,生产厂应在限期内改进。

  四、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生产的其它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
  (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第七条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
  (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批准、受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原材料、助剂超出规定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与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货箱、货柜装运。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纸张、塑料、橡胶、涂料、金属材料等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严禁用废旧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其他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十三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制定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使蔬菜生产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无公害标准。
第三章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十五条城乡集市贸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及查验证照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亭、棚或者车;
  (二)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直接入口食品的感官性状应当良好;
  (四)从业人员工作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必须将手洗净,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者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吸烟;
  (五)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销售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并使用卫生工具销售食品,钱款和食品应当分开放置;
  (六)加工过程中应当将生、熟食品分开。
  第十七条餐
(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非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置消毒场所;对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检测。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蔬菜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日常维护以及对场(院)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布局、划行归市等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的宣传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周围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其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给水、排水设施,防鼠设施应当完好;
  (二)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公用垃圾箱(筒),并保持密闭;
  (三)在场(院)内设置的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符合无害化要求;
  (四)应当有足够的人工照明和通风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凭设摊证明,进行食品卫生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照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补正。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未申请办理的,视为无证经营。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登记的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其产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地的集体用餐必须依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食堂的基本卫生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建筑用亚硝酸盐等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
  第二十八条食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健康、科学,不得作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食品节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食品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有关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物中毒发生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负责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除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食品卫生抽样监测计划,并将抽样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样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计划重复。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进行重复监测。
  除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食物中毒、重大疫情等特殊情况外,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年度抽样监测计划外另行组织临时抽样监测。经监测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重复抽样。
  抽样监测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进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洗涤剂,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洗涤剂。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的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在规定的限期改进期满后仍未改正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的已出售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除责令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外,处以四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生产或经营中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在六个月内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经营因食品用产品、运输工具不洁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专用的食品销售工具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生产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生产或经营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十)生产或经营腐败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一)生产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用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其中生产或经营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三千元;经营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产品,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二)经营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和登记的出口转内销食品的,除应立即停止经营外,处以该批食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三)经营无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畜、禽、兽类及其制品,以及国家或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兽类
及其制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四)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的,处以该类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无卫生许可证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
剂、洗涤剂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涉及影响营养、卫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工程,其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其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须按规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疾病,不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五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
害人数虽在一百人以下但导致受害人残疾、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三十天的停业改进;有上述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可不受受害人数限制,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可责令其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产品品种。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进后,在规定的停业改进期满后仍无改进的;
(二)十二个月内被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或被罚款两次以上后,再次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
(三)环境、场地、设施等未达到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三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且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对违法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百元以下或没收、销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产品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或没收、销毁食品处理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扩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填写查封通知书,加贴封条,随后立即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并在二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其中对易腐食品应及时处理。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提出行政处罚(现场有权作出的处罚除外)意见的同时,应提交经被处罚单位负责人或陪检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事实记录和其他可以证明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采取控制措施的决定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食品卫生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物品时,必须开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